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因尋找香煙不著,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其母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部腫脹瘀血、右耳出血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