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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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台灣民俗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民俗村)嘯月山莊一二五八室內與被告甲○○通姦,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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