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尚佳,育有子女三人,而被告於十餘年前時常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置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於不顧,原告不得已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並於八十八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定,然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戶籍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因無法送達致退回本院,有該送達證書足按,足見被告確屬行蹤不明,其既未到場抗辯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為夫妻,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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