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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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中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建利 送達代收人王良正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審係判令上訴人「中穎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中穎營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卷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上訴人為「中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利」,然簽章欄內卻記載「具狀人力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利」,並蓋用訴外人「力工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而未由李建利以上訴人「中穎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玆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事由並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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