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惠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6號被告許素惠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在新北市石碇區豐田里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該男子並允諾將於一週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許素惠。嗣後該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網路上刊登貸款之廣告,致使 王祥柏 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便於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9分、12時52分、下午3時38分許,分別匯款12000元、6000元、390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王祥柏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許素惠則尚未取得5000元之代價。
二、案經王祥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惠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祥柏於警詢中之指述甚詳,復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王祥柏遭詐騙集團所騙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庭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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