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杰
吳聖郁
徐立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明杰、吳聖郁、徐立騰3人均諭知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吳聖郁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吳聖郁前科紀錄所載,前案所犯傷害犯行,與本案所為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而認被告吳聖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分別就被告吳明杰處有期徒刑4月、吳聖郁處有期徒刑3月,徐立騰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衝動,事前已有所預備,利用其3人人數優勢,對告訴人 柯建銘 為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且從監視器畫面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可知,若非員警經過阻止,被告3人上開犯行為不會就此完結,可認被告3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於偵查至原審審理均空言否認,不僅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上述刑度,量刑上是否允當,顯有再斟酌之必要。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依法提起上訴,請再行審酌,並為適法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是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是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17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其中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悛悔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法院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257、28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3人量刑部分,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杰因其個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夥同被告吳聖郁、徐立騰恣意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並以該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並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及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被告3人分別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所受損害,及被告3人犯後僅被告吳聖郁坦承部分傷害犯行,被告吳明杰、徐立騰2人均飾詞否認,及被告3人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進行量刑,可認原審業已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進行量刑,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已衡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所為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所陳,及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等節,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而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情。
(二)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顯非允當均應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吳聖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徐立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刑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之正本事實欄第一段、理由欄二、㈠第18行以下至㈣部分,及理由欄四、㈡第11行以下之內容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此法理,則刑事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書之正本事實欄第一段、理由欄二、㈠第18行以下至㈣部分,及理由欄四、㈡第11行以下之內容,與原本顯不相符,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吳聖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徐立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聖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立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杰與吳聖郁、徐立騰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8時38分許,3人駕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明耀車行前時,吳明杰因見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柯建銘適在車行門口,遂與吳聖郁、徐立騰一同下車向柯建銘索討債務,雙方並因而引發口角衝突,吳明杰、吳聖郁、徐立騰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與柯建銘發生拉扯,並強行將柯建銘自車行前馬路上拖行至車行旁之騎樓處,復由吳聖郁、徐立騰分別壓制柯建銘之身體,吳明杰、吳聖郁再徒手毆打柯建銘之頭部、臉部,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柯建銘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柯建銘受有頭部、眼角、鼻、嘴角挫傷、右小腿擦傷、左、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明杰、吳聖郁、徐立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明杰、徐立騰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被告吳聖郁雖坦承有傷害告訴人柯建銘之事實,惟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強制行為。被告吳明杰辯稱:我當天有去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是跟吳聖郁、徐立騰一起去的,我與柯建銘有債務糾紛,他欠我新臺幣(下同)8萬元,當初借錢的原因是柯建銘想開賭場,我投資他,107年農曆年過後我請柯建銘還錢,柯建銘說他無法還,我說可以讓他分期慢慢償還,因為我自己也要繳房租,但柯建銘只還了我3,000元後就沒有還我;案發當日我跟吳聖郁、徐立騰經過柯建銘開設的修車廠時剛好看到柯建銘,我就下車去和柯建銘理論,由於柯建銘罵我三字經,吳聖郁可能年輕氣盛就與柯建銘發生拉扯,吳聖郁有打柯建銘,但我不知道打哪裡,我有叫吳聖郁不要打,徐立騰當時在講電話,我後來有攙扶柯建銘到他的修車廠,而且還有幫柯建銘把他的拖鞋和手機撿回來;徐立騰有按著躺在地上的柯建銘的手臂;我們並沒有想把柯建銘拉到我車上討論債務糾紛,而是將他扶到他的修車廠內 云云 。被告吳聖郁則以:當天我跟吳明杰及徐立騰去吃飯,經過案發地點剛好看到欠吳明杰錢的人就是告訴人,我們就下去詢問他何時要還錢,告訴人看到我們便開始罵很難聽的髒話,當時告訴人有喝酒情緒很激動,且有作勢揮拳要打吳明杰但揮空;主要是我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其他人是拉扯、推告訴人,告訴人說要拿刀,我害怕就抓住告訴人的手,用我的身體把他壓在地上,吳明杰在旁邊安撫告訴人,要他不要這麼激動,徐立騰跟我一起控制告訴人,徐立騰抓左手,我抓右手;我後來起身時才看到警察已經到場云云置辯。被告徐立騰辯詞略以:當天我原本要跟吳聖郁、吳明杰去吃東西,經過告訴人經營的機車行,吳明杰看到告訴人後就說要下車找告訴人談事情,我們3個人便一起下車,下車後吳明杰與告訴人談話,好像是在討論債務糾紛,是對方欠吳明杰錢;後來吳聖郁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我有去阻止他們,並扶告訴人到他店裡,吳聖郁有動手打告訴人臉部,所以告訴人才會受傷,我跟吳明杰都沒有跟告訴人拉扯及動手打告訴人,只有吳聖郁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我有扶著告訴人的手,怕他跑到馬路上,因為他有喝醉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8年5月23日18時3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明耀車行)外,我在店門口接朋友電話,就看到吳明杰帶了兩個我不認識的人要來找我,他們3個人看到我後便衝上來押我,要把我押回他們車上,過程中我不斷反抗並大喊救命,他們隨後又把我往騎樓拖,並壓著我的頭去撞一旁車輛的輪框,還一直出拳毆打我,後來鄰居幫我報警,警方到現場時,他們3個才裝作扶我起來的樣子,說沒有打人;我頭部挫傷腦震盪、眼睛紅腫、鼻子、嘴角流血、右小腿擦傷、左右手手臂擦傷(見108年度偵字第1607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我的車行講電話,因該處通訊較差,我就走到馬路上講,突然被鎖喉並拖行至車行旁騎樓的車子旁,吳明杰持手機錄影,指示其他人動手,拿我的頭一直敲旁邊的車子,其中一人鎖喉,另二人打我,又拿走我口袋內的車鑰匙;吳明杰還一直罵髒話並叫我還錢;吳明杰之前有找人來跟我喬我與他之間的債務糾紛,(後來)有人把錢收走,但吳明杰說他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復據其提出傷勢照片7張為憑(見偵卷第49至52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日其有
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有推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有因拉扯跌倒,並絆到摩托車,致手腳受傷,且其有見到吳聖郁動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鬆手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當天吳聖郁有與告訴人拉扯,並毆打告訴人,徐立騰則有按住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之手臂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91至93頁、第119至12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6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聖郁於108年5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因為他喝醉然後罵我們三字經,徐立騰也有,我們三個都有跟他拉扯在一起,他剛好與吳明杰有債務糾紛,吳明杰問他什麼時候還錢,我跟徐立騰問他為何罵我們,所以就拉扯起來,我們拉扯大概至少10多分鐘,他的傷是由於拉扯喝酒摔倒碰撞來的,拉扯時他就有摔倒,他是勾到摩托車往側邊摔,要把他扶起來他也不起來,我不知道他哪裡受傷,我只知道他眼睛嘴角有被撞到,他眼睛撞到摩托車,嘴角撞到地板受傷,鼻子應該跟嘴巴一起;當時算是我們3個一起拉扯柯建銘,那邊也很窄很混亂,才會勾到;我們想要拉他去他旁邊的公司(就是)汽車保養廠,可是他賴在地上不起來(見偵卷第97頁);於108年6月14日偵訊時陳稱:當天我們3人約好要吃飯,原本約在板橋,要一起去中和吃火鍋,剛好經過告訴人車行,吳明杰看到告訴人就說告訴人和他有債務糾紛,想下去問他債務的事,我們便把車停在告訴人車行的斜對面,下車後告訴人一直罵髒話,我們3人和告訴人發生拉扯,我受不了就揮拳打他,打哪裡忘記了;我確實是有動手,但是因為柯建銘一直罵我,又說要拿武器,情緒不穩,所以我才動手;我只有壓著他控制住他(見偵卷第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案發當時主要是我跟告訴人發生扭打,其他人是拉扯、推告訴人;徐立騰跟我一起控制告訴人,徐立騰抓左手,我抓右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立騰於108年5月24日偵查中陳稱:我們
當天遇到告訴人,吳明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就是互相推擠,大概1、2分鐘(見偵卷第93至95頁);於108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和吳明杰說好吃飯,約在吳明杰家,要去中和吃火鍋,是吳明杰開車載我們,在車上吳明杰說告訴人欠他錢,要去問他何時還錢,那時應該恰好經過車行,我們將車停在車行斜對面,要走過去時在路上遇到告訴人,他和我們是相反行向,吳明杰問他錢何時可以處理,告訴人就罵吳明杰;吳聖郁有動手打他,我有壓制他的手;我看到吳聖郁打人時並沒有鬆手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⒋互核前揭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聖郁等人之供述或證
述內容,就被告3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被告吳明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引發衝突,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吳聖郁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徐立騰共同壓制告訴人之身體等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7頁):
⒈開啟卷附光碟內名稱為「IMG_1898」之檔案(下稱影片A):
⑴本檔案為翻拍監視器之畫面,監視器拍攝位置為騎樓,
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上方有1輛藍色汽車停在馬路旁(下稱A車),畫面中央有1台銀色機車平行騎樓停放(下稱B車),B車左側及下方停放一列機車,畫面右側為馬路。
⑵檔案播放至13秒許,吳明杰、吳聖郁和徐立騰與1名身穿
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柯建銘)出現在畫面中右側A車前方,吳明杰等3人與柯建銘發生肢體衝突,3人架住柯建銘將其往畫面右側拉,經過畫面中柱子時,柯建銘跌倒,吳明杰等3人雙手抓著柯建銘,將柯建銘拖行至畫面中央。
⑶檔案播放至22秒許,吳明杰等3人將柯建銘由畫面中央拖
行至下方。檔案播放至23秒許,柯建銘被拖行經過畫面中B車處時,B車車身由平行騎樓轉向為橫放。
⑷檔案播放至29秒許,4人消失在畫面下方。檔案播放至33
秒許結束,直至影片播放完畢,畫面中未再有人經過騎樓。
⒉開啟卷附光碟內名稱為「IMG_1899」之檔案(下稱影片B):
⑴本檔案為翻拍監視器之畫面,監視器拍攝位置為騎樓,
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側為馬路,柯建銘由畫面左方邊講電話邊經過畫面中白色轎車(下稱C車)前。檔案播放至5秒許,柯建銘打開C車後座車門後,消失在柱子後方。
⑵檔案播放至1分10秒許,畫面正上方出現吳明杰等3人彎
腰拖行不明物體朝C車移動。檔案播放至1分27秒許,吳明杰等3人停在C車後方,吳明杰從畫面左側消失,吳聖郁和徐立騰低頭彎腰雙手向下,動作被C車擋住。檔案播放至1分37秒許,吳聖郁蹲下,直至檔案播放至2分12秒許結束,未再起身。
⒊開啟卷附光碟內名稱為「IMG_1900」之檔案(下稱影片C):
⑴本檔案為翻拍監視器之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108年5月2
3日19時41分(較實際時間快約1小時,勘驗筆錄誤載為10分鐘)。監視器拍攝位置為騎樓,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上方停有1輛白色汽車(即C車),畫面左側則為馬路。
⑵檔案播放至23秒許,C車車燈閃爍2次,C車後照鏡向外展
開。檔案播放至25秒許,吳明杰等3人自畫面下方出現,將柯建銘拖行至C車處。柯建銘遭吳明杰等3人按住,坐在C車前輪旁的地上。檔案播放至48秒許,徐立騰站在畫面中柯建銘的左方,右手拿出手機操作,吳聖郁蹲在柯建銘右邊,以右手壓住柯建銘,吳明杰則蹲在柯建銘前方,遮住柯建銘身體的一部份。
⑶檔案播放至1分6秒許,徐立騰放開柯建銘,站直身體,
雙手使用手機。檔案播放至1分36秒許,徐立騰在柯建銘左方蹲下,以左手按住柯建銘的手,右手仍操作手機。檔案播放至1分39秒許,徐立騰蹲在柯建銘左方,雙手操作手機。吳明杰正蹲在柯建銘前,不時起身又蹲下。
⑷檔案播放至1分57秒許,吳明杰再次蹲下後,以左手抓住柯建銘頭部往前拉,鬆手後握拳再往柯建銘方向伸去。
檔案播放至2分9秒許,吳明杰以雙手抬拉柯建銘的雙腳,使柯建銘倒臥在地上後起身,吳聖郁則以左手將柯建銘的頭按在地上,此時畫面中柯建銘的身體被吳明杰、吳聖郁兩人擋住,徐立騰蹲在一旁以右手操作手機。⑸檔案播放至3分12秒許,吳明杰數次起身又蹲下。檔案播
放至3分34秒許,吳聖郁右手迅速抬起又放下。檔案播放至3分38秒許,吳明杰左手自徐立騰手上拿起電話放在耳邊,隨後起身,此時吳聖郁以左手壓制住柯建銘,右手抬起朝柯建銘頭部方向揮了1次。檔案播放至3分50秒許,吳明杰將電話交還徐立騰,徐立騰以右手接過電話後放在耳邊。
⑹檔案播放至4分13秒許,吳明杰起身從畫面下方消失,柯
建銘仍被吳聖郁按在地上,徐立騰以左手將柯建銘的右手按在地上,右手仍在操作手機。檔案播放至4分45秒許,吳明杰再次出現在畫面中,蹲在柯建銘正前方。檔案播放至5分3秒許,吳明杰起身轉身自畫面下方消失後隨即又出現,右手拿手機,先站著雙手撐腰又馬上蹲下,之後數次起身又蹲下。
⑺檔案播放至5分33秒許,柯建銘開始掙扎,徐立騰、吳聖
郁分別以雙手壓住柯建銘上半身,吳明杰則抓著柯建銘的腳先往後扯,再往前推,隨即蹲在柯建銘正前方。檔案播放至5分53秒許,吳聖郁以右手按住柯建銘,左手握拳揮向柯建銘方向共6次。檔案播放至6分1秒許,吳聖郁以右手握拳揮向柯建銘方向4次後,以雙手將柯建銘身體按在地上,徐立騰則以雙手按住柯建銘的手。⑻檔案播放至6分54秒許,吳明杰消失在畫面下方。檔案播
放至7分26秒許,吳明杰再次出現在畫面中,蹲在柯建銘前方,畫面左側馬路有1輛白色貨車(下稱D車)停在路邊,有1名身穿橘色上衣之男子開門下車,向右走進騎樓後又離開。
⑼檔案播放至8分41秒許,員警出現在畫面中柱子後方,朝
D車車門處走去,此時柯建銘仍被吳明杰等3人壓制在地上。檔案播放至8分54秒許,員警走進騎樓柱子後,吳明杰等3人隨即起身,徐立騰、吳聖郁並將柯建銘自地上拉起,由吳聖郁扣住柯建銘左手臂。
⑽檔案播放至8分18秒許結束。
㈢依上述勘驗內容,告訴人於被告等人出現前,可邊行走邊講
電話,自行打開C車後座車門,並無步履不穩或身體搖晃、須人攙扶之情況,然約1分鐘後,告訴人即遭被告3人拖行在地往C車方向移動(見影片B之內容),並被按住坐在C車前輪旁之地面上,對照影片A之內容,被告3人在騎樓前之馬路上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共同架住告訴人將其往畫面右側拉,嗣告訴人於途中跌倒,遭被告3人一路拖行在地朝騎樓方向前進,於經過B車時,猶因告訴人身體碰撞到B車,致B車車身由平行騎樓轉向為橫放。是被告3人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酒醉,走路搖晃東倒西歪,其等擔心告訴人發生意外,始攙扶告訴人過馬路欲至告訴人之車行內討論債務糾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告訴人被拖行至C車前輪旁後,被告吳聖郁、徐立騰均有以手壓住告訴人,而被告吳明杰於影片C播放至1分57秒許時,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部往前拉,鬆手後握拳再往告訴人方向伸去之動作;於影片C播放至2分9秒許時,復以雙手抬拉告訴人之雙腳,致告訴人倒臥在地,被告吳聖郁則將告訴人之頭部按在地上,又壓制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嗣於告訴人開始掙扎後,被告徐立騰、吳聖郁復分別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上半身,被告吳明杰則抓著告訴人的腳先往後扯,再往前推,被告吳聖郁隨即一手按住告訴人,一手握拳接續毆打告訴人共10次後,雙手將告訴人身體按在地上,而被告吳明杰、徐立騰在旁見被告吳聖郁毆打告訴人,均未有任何阻止之動作,被告徐立騰更以雙手按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抵抗;之後,被告3人即共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待員警抵達後始起身。由上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壓制告訴人之身體,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是被告3人前述辯解,核與事實有違,同不足採。另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而受有頭部、眼角、鼻、嘴角挫傷、右小腿擦傷、左、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至52頁),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238頁、第320頁),而可憑採為真。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另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強行將告訴人自車行前馬路上拖行至車行旁之騎樓處,復由被告吳聖郁、徐立騰分別壓制告訴人之身體,被告吳明杰、吳聖郁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吳明杰、徐立騰既已目睹被告吳聖郁、吳明杰出拳攻擊告訴人,仍袖手旁觀,未加阻止,被告徐立騰更以雙手按住告訴人,毫無任何勸阻其他人之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強制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強制、傷害犯行間,時間接近,
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吳聖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吳聖郁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吳聖郁前已有傷害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傷害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吳聖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杰僅因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竟夥同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被告吳聖郁、徐立騰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2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吳明杰、徐立騰犯後皆飾詞否認犯罪,被告吳聖郁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有強制之事實,且迄今俱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