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志偉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3號、108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
79、28799、28821、28822、292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5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8
1、1141、1663、4352、4721、61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洋先生」、「 阿遠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為「楊先生」、「 阿偉 」,應予更正)、 李志堅 (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從中獲取報酬。己○○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庚○○、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巳○○等37人,合計38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己○○持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依「阿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拿取金融機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三「提領時地」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三「提領時地」欄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庚○○、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巳○○等35人匯入上述人頭帳戶款項(編號36、37所示A○○、午○○所匯款項,因己○○遭警方查獲、未及提領,始未能得逞而洗錢未遂),己○○並於扣取每次提款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起訴書誤為1千元,應予更正)或6千元不等不法酬勞後,將剩餘詐得款項攜至「阿遠」指示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回朋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庚○○、附表三所示巳○○等3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查提款地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昌路2段與和平西路1段口查獲己○○,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同日並因而查獲李志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20、22至25、27、29至34、36所示巳○○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志堅、 方麗卿 (庚○○之妻)、 鄭宏斌 、證人即被害人庚○○、丁○○、 吳秤萱 、I○○、C○○、卯○○、午○○、證人即告訴人巳○○、甲○○、亥○○、黃○○、酉○○、B○○、丙○○、F○○、宇○○、宙○○、 王珺璿 、辛○○、玄○○、癸○○、子○○、未○○、 郭上瑜 (原名 郭佩容 )、寅○○、天○○、E○○、地○○、辰○○、戊○○、丑○○、H○○、G○○、申○○、乙○○、戌○○、D○○、A○○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339號卷第44、45、113頁、原審訴字第913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36-238頁、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28、245頁、卷二第18、57、58頁),核與附表四「證人證述」欄所示各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詳見附表四、五所載,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七所載),復有附表六編號1、4、5所示物品及犯罪所得15萬2千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洋先生」、「阿遠」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該集團同案被告李志堅所述,其負責攝取放置袋子之街景位置並傳輸提供他人使用,顯非偶一而犯,而被告遭查獲當日,警方亦依被告手機等跡證而同時查獲在不遠處之李志堅,此有警局移送書資料可稽,再依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之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及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緊接,可見該集團分工細膩。被告自107年10月9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實施詐欺犯行,並由被告持續不斷提領他人款項並將詐得款項攜至「阿遠」指示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回朋分,被告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者,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李志堅、「阿遠」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於107年10月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之車手角色,先由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被告依「阿遠」指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由被告於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取之贓款交予集團成員取回朋分,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則因被告遭警方查獲,始未及提領而未遂),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至追加起訴書論以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惟該條文內容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本案被告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進而持以提領款項,乃係為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而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有別,且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事實,僅記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等語,應認追加起訴書係誤載起訴法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於107年10月12日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三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6、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告訴人A○○、被害人午○○遭詐騙轉帳匯
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前,被告已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現款(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所示),可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係在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實力支配之下,由被告隨時待命依指示持以領款,是該等款項雖因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而無法提領,亦無礙於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在附表三編號36、37之告訴人A○○、被害人午○○遭詐騙轉帳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即已既遂之認定;另就此部分所犯洗錢部分,因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查獲,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於該處之金融卡包裹及經通知密碼為何後,再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再扣除其所得不法報酬後,復依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洋先生」、「阿遠」、李志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成員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關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27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庚○○、告訴人酉○○及丑○○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接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
6、37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38罪,被
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36-238頁、原審卷二第171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8、57、58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中款項,再轉交詐騙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不長,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車手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依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其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等語。
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5至31、35、37所示時間係以電話訛騙為被害人親友施以詐術,並非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行;另附表三編號2至24、32至34、3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實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以在PChome、臉書等網路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之詐術,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要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三編號2至24、32至34、3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段而為之加重條件有所預見或認識,遽謂其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判決附表二、三部分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4、281、1141
、1663、4352、4721、617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即被害人庚○○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以其所犯係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律,尚有未洽;⒉本件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原審遽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亦有不當;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6、37部分,除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上述,原審逕認此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有未洽;⒋本件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容有未當;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與被害人庚○○、C○○、午○○、告訴人黃○○、寅○○、G○○、丙○○、E○○、甲○○、亥○○、天○○、玄○○、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是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
2、3所示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其已盡力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係擔任犯罪組織下層地位之車手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稚齡0歲的女兒及患有糖尿病的母親均仰賴被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58-6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考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巳○○等37人所受損害,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履行(詳見附表二、三「備註」欄所載),暨其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犯提領詐騙款項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行,係於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為之,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㈣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考量被告於107年10月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參與分擔者僅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車手之角色,其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雖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犯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外,尚涉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上開另案中亦係擔任車手工作,均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人員,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且考量被告自承目前有固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照顧母親及女兒,綜此認定就本案對被告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收預防矯治之效,爰不予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㈤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詐
欺集團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金融卡,則係被告聽從「阿遠」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18頁、偵二卷292頁、原審卷一第238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固堪認前揭物品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即採同旨)。
⑵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存摺,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交予被告,供及預供該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17頁、原審卷一第238頁),固足認該物品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亦不在其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1至35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1至35「提領金額」所示時間,依「阿遠
」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共提領15萬4千元,業經認定如前,其中15萬元係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領錢都是聽「阿遠」的指示,有時累積一定金額約15萬元時,他會叫我去買信封包好,被查獲當天身上的15萬2千元,其中2千元是我的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偵二卷第291頁),足認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中,除應繳回15萬元外,剩餘4千元即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②扣案之15萬2千元,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依被告上開供述,
其中2千元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其餘15萬元本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惟該15萬元尚未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前,應認被告對此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屬被告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之15萬2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可得其餘2千元部分,未經扣案,因被告
已與附表三編號31、33至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合計8萬1千元(已當庭給付2萬1千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該2千元,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0部分: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從面試到被抓上班共13天,10月9日那
天雖未領到錢,但集團還是有給我1千元的車馬費,另外有一天也只有給車馬費1千元,剩下的11天,除了一次領了7萬元以外,其他都是領15至18萬元之間,所以都給我3千元,領3千元的狀況大約是9天,另外有2天印象我領了30至33萬左右的錢,所以給我一天6千元,所以我領到的酬勞有2個1千元、2個6千元、9個3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90頁);於原審時供稱:「阿遠」平均每天要我領10至15萬元,然後其中的3千元給我當報酬,只有一次領的錢比較多,他說給我6千元做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可見被告係以每日領款金額計算可獲取之報酬。
②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共提領6萬元;依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共提領21萬3千元;依附表三編號11至24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共提領21萬8千元;依附表三編號25至26所示被告於10月22日共提領29萬9千元;依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被告於10月23日共提領25萬元;依附表三編號30所示被告於10月26日共提領11萬9千元,是被告提領款項日數為6次,當日提領最高金額為29萬9千元,故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計算報酬之方式,應認被告提領29萬9千元當次(即附表三編號25至26)取得報酬6千元,其餘5次則分別獲取報酬3千元。
③附表二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之獲利即所得為3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並已給付被害人庚○○1萬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④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獲利即所得為3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見附表三編號1至7「備註」欄所載),而給付金額合計為5萬1,880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⑤附表三編號11至24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獲利即所得為3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12至24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見附表三編號12至24「備註」欄所載),而給付金額合計已達7萬1,260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⑥附表三編號25、26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獲利即所得為6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見附表三編號
25、26「備註」欄所載),而當庭給付金額合計為2萬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⑦附表三編號27至29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獲利即所得為3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見附表三編號27至29「備註」欄所載),給付金額合計已4萬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⑧附表三編號30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此部分之獲利即所得為3千元,惟被告業與附表三編號30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見附表三編號30「備註」欄所載),並已先行給付2萬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依被告供稱:
附表六編號2所示金融卡是我自己提領生活所需所用、編號3所示悠遊卡是我平日搭乘捷運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即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1、2兩罪想像競合論以一罪。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以下同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4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5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46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57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68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79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810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91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01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11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214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315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416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517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618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719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820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92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02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12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224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325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426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527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628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729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830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93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03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133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234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335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436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537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3638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37附表二:
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庚○○(被害人)10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致電庚○○,佯稱為其姑姑,且急需用錢,致庚○○誤信為真,由庚○○及妻方麗卿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如右列所示帳戶內。10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0分150,0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提領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庚○○1萬元,剩餘9萬元分期給付(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4頁)107年10月12日下午2時56分25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12日下午03時12分49秒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區農會)②同日下午03時13分17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③同日下午03時15分19秒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巳○○(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9分,致電巳○○,佯稱為其姪女,且急需用錢。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1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15日下午01時22分40秒臺北市○○區○○街0號(景美區農會)②同日下午01時23分8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③同日下午01時29分54秒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④同日下午01時30分30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⑤同日下午01時33分29秒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陽行景美分行)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19,000元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給付巳○○50,000元,當庭已給付9,000元。(原審卷二第189、190頁)2甲○○(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張貼販售健康食品訊息,嗣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暱稱:○○)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分6,03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下簡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6分52秒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②同日上午11時27分24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①20,000元②20,000元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甲○○6,00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52頁)3亥○○(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iPhoneXs訊息,嗣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8分20,000元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亥○○20,00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54頁)4黃○○(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媽咪生活小舖」商店街張貼販售奶粉訊息,嗣黃○○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0分2,880元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黃○○2,88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2頁)5酉○○(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張貼販售王品餐券訊息,嗣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①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4分5,100元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4分2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②同日中午12時2分37秒臺北市○○區○○街0號(景美區農會)①3,000元②20,000元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酉○○5,000元。(原審卷一第409頁)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3,400元合計:8,500元6B○○(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順順小舖」商店街張貼販售奶粉訊息,嗣B○○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5分9,120元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分37秒臺北市○○區○○街0號(景美區農會)20,000元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B○○6,000元(原審卷一第409頁)7丙○○(告訴人)於107年10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購物平台張貼販售耳機訊息,嗣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暱稱:○○)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分3,000元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5分3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20,000元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丙○○3,00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12頁)8F○○(告訴人)於107年10月14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張貼九族文化村門票訊息,嗣F○○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6分2,200元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和解9宇○○(告訴人)於10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花貓小舖」商店街張貼販售尿布訊息,嗣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3分1,970元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和解10宙○○(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維康營養家族」商店街張貼販售奶粉訊息,嗣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5日下午1時22分2,925元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5日下午1時56分44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 世華 景美分行)11,000元尚未和解11丁○○(被害人)於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iPhoneXs訊息,嗣丁○○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0分2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分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中山分行)②同日上午10時3分2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③同日上午10時52分36秒(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3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新生分行)④同日上午10時53分14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⑤同日上午11時5分57秒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上海銀行營業部)①20,000元②15,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元尚未和解12王珺璿(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iPhoneXs訊息,嗣王珺璿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09時12分11,000元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王珺璿5,500元。(原審卷一第415、416頁)13辛○○(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8時3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iPhoneXs訊息,嗣辛○○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09時13分10,000元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辛○○5,000元。(原審卷一第415、416頁)14玄○○(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iPhoneXs訊息,嗣玄○○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09時48分5,000元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玄○○5,00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1頁)15癸○○(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8分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張貼販售義大世界門票訊息,嗣癸○○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3分1,960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8分2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臺北分行)11,000元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癸○○1,96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3頁)16子○○(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小舖大大」商店街張貼販售奶粉訊息,嗣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暱稱:○○○○)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4分6,400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子○○3,400元。(原審卷一第415、416頁)17未○○(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維康營養家族」商店街張貼販售奶粉訊息,嗣未○○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3分6,720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2分51秒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上海銀行營業部)20,000元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未○○4,000元。(原審卷一第415、416頁)18郭佩容(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iPhoneXs訊息,嗣郭佩容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7分22,000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1分9秒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農安分行)②同日上午11時41分51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①20,000元②20,000元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郭佩容12,000元。(原審卷一第415、416頁)19寅○○(告訴人)於107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5分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張貼販售奶粉訊息,嗣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7分2,700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寅○○2,70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6頁)20天○○(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iPhoneXs訊息,嗣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5,000元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2分43秒臺北市○○區○○街00○0號(遠東銀行農安分行)②同日上午11時33分17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③同日上午11時36分2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6(統一超商撫順店)①20,000元②2,000元③1,000元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天○○5,00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78頁)21壬○○(被害人)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iPhoneXs訊息,嗣壬○○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22,000元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壬○○11,000元。(原審卷一第421、422頁)22E○○(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張貼販售遊樂園訊息,嗣E○○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4分2,700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1分51秒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農安分行)20,000元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E○○2,70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14頁)23地○○(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4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購物平台張貼販售香奈兒包包訊息,嗣地○○於該購物平台與對方聯繫(ID:000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4分20,000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8分4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圓山分行)②同日中午12時19分52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①20,000元②7,000元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地○○10,000元。(原審卷一第421、422頁)24辰○○(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泡芙笑笑」商店街張貼販售「蘭城晶英」住宿券訊息,嗣辰○○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000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辰○○3,000元(原審卷一第443頁)25戊○○(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7時30分,佯稱戊○○之友人 吳青蓉 致電戊○○通知變更手機號碼;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1分,以吳青蓉之名義致電戊○○借款。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0分19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3分3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城東分行)②同日上午10時54分15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③同日上午10時56分5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④同日上午10時57分5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⑤同日上午10時58分47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⑥同日上午11時3分4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建國分行)⑦同日上午11時4分26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⑧同日上午11時7分3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20,000元⑧10,000元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給付戊○○95,000元,當庭已給付10,000元(原審卷一第421、422頁)26 顏麗眞 (被害人)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佯稱顏麗眞之友人 謝有鎮 ,致電顏麗眞通知變更手機號碼;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謝有鎮之名義致電顏麗眞借款。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4分15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和路郵局(下簡稱中華郵政台中南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22日下午3時24分52秒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②同日下午3時25分37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③同日下午3時27分22秒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復興分行)④同日下午3時30分38秒臺北市○○區○○街0○0號(新光銀行慶城分行)⑤同日下午3時34分5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⑥同日下午3時35分39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⑦同日下午3時38分9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⑧同日下午3時38分54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20,000元⑧9,000元調解成立,被告分期給付顏麗眞75,000元,當庭已給付10,000元。(原審卷一第421、422頁)27丑○○(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佯稱丑○○之同事 李九玲 ,致電丑○○通知變更手機號碼;復分別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4日,以李九玲之名義致電丑○○借款。①10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5分2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調解成立,被告分期給付丑○○30,000元,惟當庭已給付10,000元。(原審卷一第421、422頁)②同日下午1時6分30,000元中華郵政台中南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23日下午1時16分00秒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②同日下午1時16分34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①20,000元②10,000元③10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3分1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合計:60,000元28C○○(被害人)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C○○之友人 周復成 並致電C○○借款。10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8分15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吉安 宜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7分2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②同日中午12時20分17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③同日中午12時24分31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④同日中午12時32分33秒臺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松山分行)⑤同日中午12時33分10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⑥同日中午12時38分15秒台北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松南分行)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6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10,000元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C○○10,000元,剩餘65,000元分期給付(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10頁)29H○○(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佯稱H○○之友人致電H○○通知變更手機號碼;復於同年月23日,以該友人之名義致電H○○借款。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0分70,000元中華郵政台中南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將右開編號①之金融帳戶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①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7分2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②同日下午1時2分35秒臺北市○○區○○路00號(華泰銀行松德分行)①60,000元②10,000元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H○○20,000元。(原審卷一第429、430頁)30G○○(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6分,佯稱G○○坤之友人 李俊龍 並致電G○○借款。107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6分12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6分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②同日中午12時17分提領地點同上址③同日中午12時2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④同日中午12時23分提領地點同上址⑤同日中午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⑥同日中午12時26分提領地點同上址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19,000元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G○○20,000元,剩餘40,000元分期給付(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8頁)31申○○(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3時50分,佯稱申○○山之友人 葉炎生 ,致電申○○通知變更手機號碼;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9分,以葉炎生之名義致電申○○借款。107年10月26日下午1時16分8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簡稱臺灣企銀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26日下午1時2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②同日下午1時2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③同日下午1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④同日下午1時31分提領地點同上址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19,000元調解成立,被告分期給付申○○40,000元。(原審卷一第429、430頁)32乙○○(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營養總匯」商店街張貼販售奶粉訊息,嗣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分5,16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下簡稱元大銀行大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9分5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古亭分行)②同日上午10時55分41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①20,000元②15,000元尚未和解33戌○○(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iPhoneXs訊息,嗣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分23,000元元大銀行大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戌○○15,000元。(原審卷一第429、430頁)34D○○(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巍巍生活家電」商店街張貼販售Dyson空氣清淨機訊息,嗣D○○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帳號(ID:00000000)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11,000元元大銀行大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D○○6,000元。(原審卷一第429、430頁)35卯○○(被害人)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佯稱卯○○之外甥女並致電卯○○借款。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8分50,000元臺灣企銀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9分00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②同日上午11時29分00秒提領地點同上址①20,000元②20,000元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08年4月1日前給付卯○○20,000元。(原審卷一第429、430頁)36A○○(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neXs手機之訊息,致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10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8分20,000元元大銀行大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提領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08年4月1日前給付A○○10,000元。(原審卷一第429、430頁)37午○○(被害人)於10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分,佯稱午○○之同事 瓊華 並致電午○○借款。10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0分20,000元臺灣企銀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未提領和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午○○20,00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80頁)合計提領:1,253,000元附表四:
編號證人證述附卷處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證述偵三卷第21-23頁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偵三卷第45-51頁3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證述偵三卷第119-121頁4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偵三卷第131-135頁5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證述偵三卷第35-39頁6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證述偵三卷第85-89頁7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偵三卷第165-169頁8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證述偵三卷第149-153頁9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證述偵三卷第67-69頁10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證述偵三卷第103-107頁1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82-84頁12證人即告訴人王珺璿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72、73頁13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101-103頁14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53-55頁15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109-112頁16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163-165頁17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119、120頁18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容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194、195頁19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132-134頁20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283-287頁2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297-301頁22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155、156頁23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176頁、原審卷一第131-133頁24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證述偵四卷第146-149頁2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偵八卷第25-29頁26證人即被害人顏麗眞於警詢時證述偵五卷第68-70頁27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述偵五卷第56-58頁28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時證述偵五卷第46-48頁29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證述偵五卷第76、77頁30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證述偵五卷第97-101頁3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證述偵五卷第119-121頁3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偵六卷第104、105頁33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證述偵六卷第130、131頁34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證述偵六卷第120-123頁35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證述偵一卷第37-41頁36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證述偵一卷第43-45頁37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證述偵六卷第165-168頁,以上即附表三各被害人38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偵十六卷第39-41頁39證人即被害人方麗卿於警詢時證述偵十六卷第43、44頁編號38、39係夫妻,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附表五:
編號非供述證據附卷處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9紙偵一卷第46頁、偵三卷第83、101、129、181頁、偵四卷第160、167、180、199頁2嘉義市農會107年10月15日匯款回條影本1紙偵三卷第33頁3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影本9紙偵三卷第65、147頁、偵四卷第60、78、106、116、124頁、偵六卷第112、125頁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偵四卷第88頁5臺灣銀行存款單影本1紙偵四卷第138頁6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偵五卷第49、71頁7台北松山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偵五卷第59、60頁8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偵五卷第109頁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偵五卷第127頁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偵六卷第149頁、偵八卷第47頁11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2紙偵六卷第177-179頁12被告己○○手機內照片共4張偵一卷第104、113、114頁13共同被告李志堅手機內照片共32張偵一卷第121-123、221-236頁1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1月6日107忠法查密字第7623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5-277頁1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13日(107)遠銀詢字第000196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9-293頁16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5657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7-301頁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儲字第107024672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號)偵二卷第41-59頁18詐騙帳戶與提領ATM地點一覽表共9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共02紙、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95張偵三卷第183-198頁、偵四卷第27-41、255-267、377-383頁、偵五卷第37-41、93-96、115-117、149-154頁、偵六卷第79-89頁、偵八卷第61-67頁、偵七卷第35-39頁、偵十四卷第29-31頁、偵十五卷第41頁19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7年11月5日107台企銀小港字第891079006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與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十卷第37-41頁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與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1紙原審卷一第93-95頁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9259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7-173頁2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4233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08年1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4237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5-179、181-185頁23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8年1月11日一新竹字第00009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7-197頁24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8年1月15日忠孝營密字第10800002161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99-207頁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儲字第1080010694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08年1月29日儲字第1080023732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09-215、261-265頁2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2525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17-221頁2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1月14日元作服字第1080001797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23-228頁2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8年1月24日合金重營字第1080000118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55-260頁2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儲字第1070241690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六卷第47-51、35頁30板橋區農會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十六卷第17頁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金融卡6張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及華南銀行各1張。3悠遊卡1張4玉山銀行存摺(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5電子產品(三星黑色行動電話)1支附表七:
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一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二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三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四偵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五偵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79號卷六偵六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8799號卷偵七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8821號卷偵八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8822號卷偵九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9250號卷偵十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號卷偵十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141號卷偵十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663號卷偵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8年偵字第4721號卷偵十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6175卷偵十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80001174號刑案偵查卷偵十六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號卷偵十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