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黃秋月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補充為「黃秋月所有,置放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6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被告王信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黃秋月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與育樂巷1弄之攤販,徒手竊取黃秋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上址。嗣因黃秋月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月於警詢時指訴之部分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於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逕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述竊盜行為乃竊得現金3萬元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其餘現金25,500元(30,000-4,500)是否有遭被告竊取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案,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時竊取現金25,500元之事,即須有他項證據以資認定。然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收攤時發現現金短少云云,並非案發之實立即發現斷少之實際金額,則是否告訴人有誤算一事,並非全然不可能。復以員警調閱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相關檔案均經檢察官閱覽,其中部分檔案【檔案資料夾<民生街8號>】因員警並未提供軟體故無法閱覽),並無法看出被告確實有竊取25,500元乙事,亦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及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附卷足佐,是以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現金25,500元。準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亦有竊取另外之25,500元,惟上開竊取現金25,500元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