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佩華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所)(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佩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佩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4至9部分確均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至5部分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6至9部分則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106年10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106年10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6日107年8月6日107年8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107年度湖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日備註編號1至3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106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106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106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3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31號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109年9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3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31號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8月5日109年10月12日備註編號4至5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107年2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107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4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2日備註編號6至9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