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秋蓮於民國110年3月8日1時2分許(聲請意旨記載為8時許前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上,見 溫欣怡 所有之腳踏車1台(紅黑色,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載用資源回收物品。嗣因溫欣怡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並經友人 張育慈 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曾子路口發現上開腳踏車及江秋蓮在旁整理資源回收物品,旋通知溫欣怡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經警發還溫欣怡領回)。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騎乘上開腳踏車並放置資源回收物品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只是在上開地點發現有一堆毀損之腳踏車,故從中擇一臨時代用,待資源回收場開門後,伊即將資源回收物品載去變賣,並隨即牽回原處歸還,並無欲佔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溫欣怡之同意,即逕自騎乘被害人溫欣怡所有之上開腳踏車供其使用,並於上開時、地經證人張育慈當場發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欣怡、證人張育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溫欣怡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認定:
1.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或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財物,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亦與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然有別。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但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2.查被告雖辯稱其騎走上開腳踏車之原因,係為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販賣云云,惟被告在法律上既無任何權源得以如同所有人般使用上開腳踏車,其擅自取走上開腳踏車之行為,主觀上自明知上開腳踏車並非自己所之物,亦無使用之權源,且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亦明知此行為係破壞被害人對於上開腳踏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又於證人張育慈發現時,被告已佔有支配長達約16小時左右,上開腳踏車上仍放置有其之資源回收物品等情(見警卷第10頁),被告如此不顧原所有人是否需使用上開腳踏車,而為一己之便逕自騎乘使用上開腳踏車長達約16小時之久,則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再者,被害人溫欣怡所有上開腳踏車之坐墊處,雖有些許破損裂痕,惟該腳踏車之整體均完好無生鏽毀損之情形,有查扣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9頁),客觀上可認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腳踏車,被告卻擅自騎乘使用,益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3.何況若被告僅係欲暫時借用上開腳踏車,待資源回收場開門後,即將資源回收物品載去變賣,並隨即牽回原處歸還,則依常理被告應於案發當日早上資源回收場開門後即將資源回收物品載去變賣,並隨即牽回原處返還,且被告並無返還之困難或障礙,惟遲直至證人張育慈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路口發現上開腳踏車時,被告均未返還上開腳踏車,之後上開腳踏車經警方扣押,始發還被害人溫欣怡。是依被告取走上開腳踏車之情狀、持有使用時間,以及對於是否能順利、即時返還上開腳踏車乙事毫不在乎之心態,顯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異,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具狀否認犯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思覺失調症,有診斷證明書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末以,被告雖於110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傳訊並到庭陳述意見,然依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