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88號原告 邱月霜
邵育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 律師被告 江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江良平 (下逕稱姓名)前於民國89年1月27日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邵勝紅 (下逕稱姓名)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邵勝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江良平未清償借款,經邵勝紅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僅能最高限額本金600萬元範圍取償,借款利息債權概未獲清償。又邵勝紅、江良平已歿,伊等為邵勝紅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江良平之繼承人,各自繼承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伊等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另因邵勝紅與江良平之計息方式不明,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江良平遺產範圍內清償5年期間借款利息即150萬元(600萬元x年息5%x5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係承包工程之保證」等語,可知江良平與邵勝紅間並非借貸關係。縱有借貸事實,依民間借貸習慣,債權人會將本金、利息合併計算其總額,作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金額。邵勝紅既已執行系爭抵押權,並按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額受償,江良平所負本金、利息債務即已全數清償完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主張江良平向邵勝紅借款600萬元之事實,固曾由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被告其後否認江良平向邵勝紅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並就其所為自認之撤銷,提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經查,被告抗辯江良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為「承包工程之保證」等情,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係承包工程之保證」等語一致,原告對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前揭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之抗辯,應屬真實。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抵押權係作為江良平向邵勝紅借款600萬元之擔保(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為「承包工程之保證」而非借款,應認原告並無其所稱受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撤銷原先所為自認,否認借款事實,即非無據,自應許其撤銷自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江良平向邵勝紅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江良平與邵勝紅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之舉證,其主張江良平曾向邵勝紅借款而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云云,即難認屬實。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邵勝紅對江良平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原告主張繼承取得上開債權云云,自嫌無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江良平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利息,即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江良平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利息15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