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大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大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大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按:聲請書於附表各編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誤載為新北地檢,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亦誤載為新北地檢,更將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誤載為4年10月,又附表編號2、4犯罪日實屬接續犯,爰均由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自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大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應具管轄權無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後,雖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迭由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但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予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7年5月,復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6年1月之拘束,輔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然罪名有別,然實際上全係於舊法時期三人以上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行為時間更均在民國102年6月至同年7月之短暫期間內隸屬在同一詐欺集團持續為之,參酌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06月13日102年6月24日至102年6月27日止102年06月26日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2日止102年0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19、28341號,103年度偵字第3047、3975、10409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19、28341號,103年度偵字第3047、3975、10409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19、28341號,103年度偵字第3047、3975、10409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北地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10、81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10、81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10、819號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日期104年09月08日104年09月08日104年09月08日109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4號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04月21日105年04月21日105年04月21日109年11月18日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97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97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972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6號編號1至3原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且終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