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子彥 義務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子彥犯如附件主文欄所示各罪,各判處被告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部分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身於成長過程有類似強迫症的狀況,無法控制自己的
行為才著手拍攝被害人,日常生活本即在身心各方面皆不比常人。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而有收入可供家庭經濟支援,惟被告此後恐無法再供給家庭經濟,對家人不無影響,倘若鈞院能從輕量刑,讓被告將來能儘快回歸社會努力工作,亦不至對家庭經濟影響過鉅。
㈡被告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與附表一編號15、17之O女及編號
17之Q1女達成和解,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可證,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但編號3至6、8、13至15、16、21之被害人僅一人,且僅有一次拍攝行為,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5月,欠缺差別待遇之正當性;另編號7、10、12、17、23之被害人達3人以上,若從犯罪手段之角度觀之,被告之行為並無二致,原審就上開編號量刑均超過單一被害人兩倍以上,量刑偏重。被告及其家屬曾試圖尋求醫療專業診治被告,經在精神科診所自費接受心理諮商,對於本案係採取補救方法,犯後態度之審酌不應僅限於和解一途,被告所為有助於防範犯罪、填補損害云云。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對於犯行
深感後悔,亦於原審中數度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囿限被告資力不足,僅得提出被害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和解條件,此與部分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尚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亦有些是被害人於原審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然被告現仍抱持懺悔之心,積極欲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曾向親友商量借款事宜,以期被告之道歉與賠償和解金額能為告訴人接受;又被告現正值壯年,若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將使被告此段時間無任何工作收入,亦使被害人無法獲得任何實質賠償,實屬遺憾。
㈣本件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於本案後深感後悔,
深切盼望被害人等均可得到賠償回歸正常生活,故提起本件上訴,希望取得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以彌補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所致之傷害,本件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誤觸法網,恐難以重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況被告亦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然原審未慮及此部分,逕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㈤原審判決未透過刑法第57條各款逐款檢視,而給予被告適當
量刑之判決,顯有不當及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懇請撤銷原審判決,另重新從輕量度被告之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送請○○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施以鑑定,鑑定結果認: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於此本次鑑定前曾罹患嚴重度與「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雙相情感疾患/躁鬱症」相當之重大精神疾病,且被告在知名科技大學完成學業,也完成兵役,足見智能不遜於常人,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犯行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109年9月21日○○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7頁至第201頁)。此外,被告於本案絕大部分犯行係計畫性犯案,並非一時衝動為之,從其備置工具、勘查現場、設置偷拍器材、事後查找被害人個人資料確認身分、與友人分享竊錄心得(具體手法詳下述),各階段均需縝密心思為之,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能程度及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常情形。
㈡經查,被告已於110年3月10日與附表一編號15、17之O女及編
號17之Q1女達成和解,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查,本案被害人數為數眾多,牽連甚廣,被害人之人數甚至高達接近60人(詳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與上開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和解比例僅約三十分之一,就該被害人2人而言,被告與之和解,於程度上或可稍慰被害人之心靈於萬一,然對經和解之被害人及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而言,實質上所受到之心理創傷實遠大於上開和解之金額,此觀諸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或是親自到庭泣訴:本案深受打擊,不敢再使用公共廁所,也不敢在百貨公司換裝試衣,不斷憋尿造成血尿情形,危害身心健康,更終日擔心遭竊錄之私密影像外流,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或具狀表示:本案後一直擔心影像外流,總覺得自己身體被眾人窺視,甚與男性在同一空間共處,就會感到不適與恐慌,也不想靠近男性,更不想被注視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凡此諸節,均在在顯示本案被害人等人遭竊錄、偷拍其隱私部位後,心理上所受到之創傷程度乃何等嚴重及客觀上顯難以回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其已業與被害人中之2人以金錢方式和解為由尋求減刑,對本案已和解之被害人、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而言,在遭受偷拍、竊錄後之心理及精神層面上,實難認有何實質上之功效或幫助,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又造成多少被害人於其人生、現在及將來家庭生活上之阻礙及使無辜多數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支出本應不必要支出之時間、精神及勞費,以儘可能回復至原來之日常生活?是本院認被告徒以其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而請求酌量減刑乙節,經核諉無可採,自難認有何應予減刑之必要。㈢次查:
1.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編號3至6、8、13至15、16、21部分之有期徒刑固有未同,然此係原審法院裁量是否為第1、2次所犯、或次第所犯,並區分時間、地點、可能受害範圍、被害人數是否可能隨時擴大等裁量被告刑度之範圍,客觀上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不當之問題。被告辯護人徒憑上開刑度相差1個月即率予指摘原審刑度之裁量欠缺正當性云云,難認可採。
2.附表一編號7、10、12、17、23部分,若依辯護人所指,從犯罪之手段觀之,被告之行為或許並無二致,然而,刑法犯罪及其相對應刑罰之裁量,並非單僅就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單一因素予以考量,此所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係以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全部相關之事項而為,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是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自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查,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高達9人、附表一編號10、12之被害人各為4人、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高達10人、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高達7人,準此,法院於量刑時,就被害人人數及多數法益遭受破壞等節,自應於刑罰裁量時一併審酌,自不可僅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相同,而置被害人多數法益受損於不顧。從而,原審就上開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量刑,顯係綜合本案各該情狀所為之適當量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徒僅以被告之手法相同而擷取片段,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顯係偏執一端,顯無可採。
㈣又按法院裁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欠佳,本非僅限於和解一
途,縱有和解,亦未必即應予被告減刑,法院依其審判之職權,仍應綜合整體犯罪之情節予以判斷,此情已據本院上開所述。經查,本案被告於竊錄被害人如廁畫面後仍不滿足,常於被害人步出廁所時再拍攝其完整臉部影像,與該人如廁影像剪輯成同一檔案或併同收藏;更甚者,被告在其硬碟內開設「女優」資料夾,以被害人之職業別、就讀學校為分類,其內甚出現「高學歷」之資料夾名稱,再將各被害人於上開分類內開設獨立資料夾,並以該被害人之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參加社團等個人資訊作為資料夾名稱,資料夾內除儲存該被害人遭竊錄之如廁影像及完整臉部影像等電磁紀錄外,部分尚存有被告從該被害人社交網站下載之公開照片及網站連結,有扣案附表三編號3硬碟及該硬碟檔案目錄列印資料可憑(見偵二卷第27頁),其上開所為經過縝密之計畫及歸檔,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及隱私權之觀念,嚴重戕害被害人等人身心,對被害人之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應予嚴加非難。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曾試圖尋求醫療專業診治,經在精神科診所自費接受心理諮商,對於本案係採取補救方法云云,本院認衡酌其無論臨時起意擇定犯案地點與對象,或先鎖定欲盜攝如廁之特定對象,透過追縱該人社交網頁之公開訊息,得悉其將出席之活動或常出入之地點,再攜帶盜攝工具至該處廁所附近伺機而動,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方式,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編號對造表均詳卷)如廁或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甚且,將無故攝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1位女性被害人如廁照片之電磁紀錄,以LINE及其他不詳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JUSTIN」(於107年3月12日以LINE傳送)、「 安爺 」(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 康康 」(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等人而散布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相較於其所指上揭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㈤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嚴重侵犯各被害人隱私權,使各被害人身心承受極大創傷,並破壞公共場所或校園之安寧秩序,敗壞社會治安,更使一般民眾人心惶惶,無法放心使用公共浴廁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四、從而,被告以前事由指摘原判決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彥
選任辯護人陳孟暄律師
朱駿宏律師 謝憲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彥犯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之貳拾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又犯修正前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罪數編號7、10至12、17至20、22、23所示拾罪及上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貳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6、8、9、13至16、21所示拾參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子彥為滿足個人性癖好,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至107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或臨時起意擇定犯案地點與對象,或先鎖定欲盜攝如廁之特定對象,透過追縱該人社交網頁之公開訊息,得悉其將出席之活動或常出入之地點,再攜帶盜攝工具至該處廁所附近伺機而動,而分別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地點,各以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方式,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編號對造表均詳卷)如廁或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張子彥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將無故攝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1位女性被害人如廁照片(併攝得身體隱私部位,與犯罪事實一、三之被害人不同且未據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下稱Y女)之電磁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及其他不詳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JUSTIN」(於107年3月5日以LINE傳送)、「安爺」(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康康」(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等人而散布之。
三、張子彥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將無故攝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1位女性被害人如廁照片(併攝得身體隱私部位,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不同且未據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下稱Z女)之電磁紀錄,以LINE及其他不詳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JUSTIN」(於107年3月12日以LINE傳送)、「安爺」(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康康」(傳送時間及方式不詳)等人而散布之。
四、嗣因張子彥於附表一罪數編號23犯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均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之馬桶吸把4支留置在附表一罪數編號23所示地點,該處清潔工於打掃時發覺有異,遂通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駐衛警報警處理,並將上開竊錄工具交予警方查扣,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鎖定張子彥涉有重嫌,於107年3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至張子彥位於○○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清查其內電磁紀錄,發覺確有張子彥於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竊錄之畫面,且均會紀錄被害人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系所、參加社團等資訊特定被害人身分,乃循線通知附表一各被害人到案指認竊錄內容,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張子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均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警詢卷內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員警在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8之記憶卡及附表三編號2電腦主機、編號3硬碟內,查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竊錄影片之電磁紀錄;在如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內,查得被告傳送Y女、Z女如廁照片予「JUSTIN」之LINE對話紀錄,並在附表三編號3硬碟內,發現有名稱為「安爺」之資料夾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1份、○○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以上見偵一卷第61頁、第73頁至第87頁)、附表一各竊錄影片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JUSTI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96頁)、附表三編號2扣案電腦主機桌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14頁)、附表三編號3扣案硬碟檔案目錄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7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散布之女性如廁照片雖不只1張,然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辨別是否為不同被害女性之如廁照片(僅能清楚辨別與犯罪事實三之被害Z女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散布為同一被害人之如廁照片。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係持錄影設備盜攝各被害人在浴廁洗澡或如廁之畫面,顯屬針對各該被害人非公開之活動進行竊錄,且均攝得被害人下體之身體私密部位,有卷內各該竊錄影片翻拍照片可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為附表一罪數編號5被害人E女之表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系血親4親等以內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E女所為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7、10、11、12、17、18、19、20、2
2、23之犯行,各係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女廁內進行竊錄,於同一放置期間陸續錄得2位以上被害人如廁畫面,應認分別係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以上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別僅論以1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9、17犯行,於放置針孔攝影機期間分別錄得2次I女如廁畫面,因此竊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接續之1罪。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於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同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散布所竊錄Y女、Z女如廁內容之電磁紀錄,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未據Y女、Z女提起告訴,尚無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之23次犯行、犯罪事實二散布無
故竊錄Y女如廁內容犯行、犯罪事實三散布無故竊錄Z女如廁內容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5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被告於成長過程有類似強迫症狀況,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才著手拍攝被害人,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言語表達均屬流暢切題,情緒亦屬平穩,並無認知功能或現實判斷缺損之表現,且其自陳為○○科技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見審訴卷第263頁),足見其具有中等以上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本案被查獲前從未至精神科就診,於查獲後才就診,然未被診斷出有何精神疾病等語(見審訴卷第112頁),已可疑被告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送請○○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施以鑑定,鑑定結果認: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於此本次鑑定前曾罹患嚴重度與「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雙相情感疾患/躁鬱症」相當之重大精神疾病,且被告在知名科技大學完成學業,也完成兵役,足見智能不遜於常人,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犯行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109年9月21日○○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7頁至第201頁)。此外,被告於本案絕大部分犯行係計畫性犯案,並非一時衝動為之,從其備置工具、勘查現場、設置偷拍器材、事後查找被害人個人資料確認身分、與友人分享竊錄心得(具體手法詳下述),各階段均需縝密心思為之,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能程度及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常情形。況被告就鑑定人詢問其為何要求進行精神鑑定之提問,其竟答稱係「律師的建議」等語(見審訴卷第200頁),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能程度及精神狀況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3罪、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2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陳其竊錄係出於好奇心及性方面慾望等語(見偵一卷第210頁),本院審以被告與本案各被害人多不認識,遑論恩怨,應認被告為附表一各次犯行僅為滿足其個人性慾,非臨時受有何刺激,尚無任何值得同情之原因。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上網查詢相關網站研究偷拍,並加入由通訊軟體組成之偷拍群組,上面有人會上傳影片或分享偷拍經驗,我會將偷拍影片傳給「JUSTIN」、「安爺」、「康康」等人,因為他們都是偷拍才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其內尚有「安爺」、「新增資料夾」等資料夾儲存疑似竊錄女性如廁之電磁紀錄,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自傳」、「露穴百人牆」資料夾內檔案是我所拍攝外,其餘有些是從網路下載,有些是網友間互傳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2頁),復觀以被告與「JUSTIN」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96頁),可見其等對話內容均係討論偷拍地點、偷拍設備及偷拍時所遇困難,並對被告所傳送被害Y女、Z女如廁照片以輕蔑口吻品頭論足,可見被告與「JUSTIN」、「安爺」、「康康」等人係因竊錄而組成之相同癖好群體,彼此間交流、分享,形成特殊合作關係。據此以論,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三將竊錄之Y女、Z女如廁照片散布,無非係藉分享而與「JUSTIN」、「安爺」、「康康」等人維持上開合作關係,除能精進其竊錄技巧,並可獲取更多不法竊錄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2.犯罪之手段:被告除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2等較早期犯行,係以手持行動電話伸入被害人所在廁所隔間內進行竊錄外,其餘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專購作為竊錄使用之針孔攝影機為之,且為成功遂行其犯行,共購置9支針孔攝影機以防遺漏,並裝入馬桶吸把內進行掩飾。而被告除於附表一罪數編號5犯行係利用家族治喪機會對返家奔喪之E女為竊錄行為,勉可認為係臨時起意外,其餘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縝密計畫進行,部分被害人甚係被告於犯案前即鎖定,藉追蹤該被害人在社交網路或其他網站公布之個人資料(諸如職業內容、就讀學校科系、所加入之社團)與公開訊息(諸如上班地點、社團成果展時地、將出席之活動或展演),得悉被害人將出現或頻繁出入之時間、地點,再至該處廁所裝放盜攝器材進行竊錄;所竊錄之被害人如非其事先鎖定者,被告則會透過社交網站(如IG、臉書)搜尋該被害人個人頁面,循線查找該被害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以特定其身分,上開情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此外,被告竊錄被害人如廁畫面後仍不滿足,常於被害人步出廁所時再拍攝其完整臉部影像,與該人如廁影像剪輯成同一檔案或併同收藏。更甚者,被告在其硬碟內開設「女優」資料夾,以被害人之職業別、就讀學校為分類,其內甚出現「高學歷」之資料夾名稱,再將各被害人於上開分類內開設獨立資料夾,並以該被害人之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參加社團等個人資訊作為資料夾名稱,資料夾內除儲存該被害人遭竊錄之如廁影像及完整臉部影像等電磁紀錄外,部分尚存有被告從該被害人社交網站下載之公開照片及網站連結,有扣案附表三編號3硬碟及該硬碟檔案目錄列印資料可憑(見偵二卷第27頁),足見被告已將被害人之不堪影像編為滿足其特殊性癖之目錄,遂行其扭曲又邪惡變態成就感,物化女性莫此為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絕多數犯行,手段縝密且具完備規劃,具規模性與計畫性,犯後並以系統性方式管理竊錄內容,可非難性極高。
3.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科技大學車輛相關科系畢業,未婚,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修繕漏水工作,母親照顧家裡,無兄弟姐妹等語(見審訴卷第263頁)。此外,被告大學畢業後服1年義務役,退伍後一度從事快遞工作(見審訴卷第199頁精神鑑定報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大學所學車輛專業並無興趣,畢業後未從事相關工作(見審訴卷第263頁)。
4.被告之品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9頁)。
5.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除與E女具有親戚關係外,無證據足認其與本件各被害人相識,縱曾有數面之緣,亦屬被告單方面追蹤被害人動態,而被害人均係從事日常生活活動時遭到竊錄,從未招惹被告。被告純因對外貌佳又具高學歷或特殊職業別之女性如廁畫面具有扭曲之性癖好,因而擇定犯案,並非出於私人恩怨。
6.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所為,嚴重侵犯各被害人隱私權,使各被害人身心承受極大創傷,並破壞公共場所或校園之安寧秩序,敗壞社會治安,更使一般民眾人心惶惶,無法放心使用公共浴廁。部分被害人或是親自到庭泣訴:本案深受打擊,不敢再使用公共廁所,也不敢在百貨公司換裝試衣,不斷憋尿造成血尿情形,危害身心健康,更終日擔心遭竊錄之私密影像外流,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等語(見審訴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或具狀表示:本案後一直擔心影像外流,總覺得自己身體被眾人窺視,甚與男性在同一空間共處,就會感到不適與恐慌,也不想靠近男性,更不想被注視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應可想見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痛,絕非短期即可彌平,被告所為恐已造成其等終生遺憾。
7.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出具悔過書1紙(見審訴卷第275頁)。因被告資力不足,僅提出賠償已提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每人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條件,因與此部分被害人請求賠償數額之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而部分被害人因痛苦過劇,不願出庭,更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是以被告至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㈡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綜以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之量刑
因素,另從社會預防角度審酌被告日後再為類似本案犯罪之可能性,並參考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需執行逾二分之一方符合聲請假釋之要件,暨被告於本案各罪個別情狀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量處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23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6、8、9、13至16、21所示13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6、8、9、13至16、21所示13罪
得易科罰金徒刑;附表一罪數編號7、10至12、17至20、22、23所示10罪及上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2罪(共12罪)不得易科罰金徒刑,分別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㈡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3至23犯行,均係以針孔攝影機進行竊
錄,其或係將針孔攝影機裝入馬桶吸把內掩飾偷拍,或逕將針孔攝影機設於暗處,而每次犯行所使用針孔攝影機之數量不定,並經被告到庭陳稱:扣案9支含有針孔攝影機的馬桶吸把都是用來偷拍的,但不是每次犯案都會用到全部9支,我也區分不出來那次犯行是用哪幾支來拍等語(見審訴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被告先備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針孔攝影機、記憶卡之馬桶吸把9支,於每次犯案取全部或擇部分作為犯案工具,是縱未作為某次特定犯行使用之竊錄工具,亦應視為該次犯罪預備之物。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附表一罪數編號3至23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5至8扣案物於附表一罪數編號23犯行係另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理由詳後述)。又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2犯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市政府(市民廣場)那邊的犯行是用手機偷拍的等語(見審訴卷第111頁);於犯罪事實二、三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傳送偷拍檔案給「JUSTIN」、「安爺」、「康康」,都是用附表三編號4之手機傳送等語(見審訴卷第11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2犯行、犯罪事實二、三等4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此部分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㈢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之記憶卡,除係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23犯行竊錄所用之工具外,亦係供被告儲存此部分犯行竊錄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有記憶卡儲存檔案之翻拍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徵以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罪數編號23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硬碟、電腦都是用來儲存偷拍的檔案,我也分不清楚那次犯行的檔案存在哪裡等語(見審訴卷第111頁、第261頁),且參以卷內附表三編號2電腦主機桌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7頁)及附表三編號3硬碟檔案目錄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25次犯行所竊錄之電磁紀錄均附著於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本案全部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SONY行動電話,雖經被告陳稱用來儲存偷拍資料等語,然本院檢視員警將該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蒐證複製之光碟(卷內編號2光碟),固發現多個可疑為竊錄如廁畫面之檔案,然無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拋棄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見審訴卷第261頁),故該扣案物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表一:
罪數編號竊錄編號竊錄地點竊錄時間竊錄方式被害人被害人警詢指認之卷內出處/竊錄影片翻拍照片之卷內出處主文11○○市政府市民廣場(○○市○○區縣○○道○段0號)附近女廁105年4月17日某時手持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從下方縫隙伸入A女所在之廁所隔間內,拍攝A女如廁畫面。A女偵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41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21○○市政府市民廣場(○○市○○區縣○○道○段0號)附近女廁105年9月7日某時手持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從下方縫隙伸入B女所在之廁所隔間內,拍攝B女如廁畫面。B女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二卷第47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31○○市政府多功能集會堂(○○市○○區○○路○段000號)女廁106年4月14日晚上7時41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C女如廁畫面。C女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二卷第55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41○○人壽大樓(○○市○○區○○○路0段00號)女廁106年5月2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D女如廁畫面。D女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二卷第55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51○○市○○區海豐厝E女外祖父住宅(地址詳卷)之浴室106年7月27日晚上7時6分許在左列浴室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E女洗澡畫面。E女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61○○市政府(○○市○○區○○路○段000號)女廁106年7月28日傍晚5時51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F女如廁畫面。F女偵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71國立○○○○大學綜合大樓(○○市○○區○○○路○段000號)女廁106年9月14日晚上7時26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1女如廁畫面。G1女偵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偵二卷第85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2106年9月14日晚上7時34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2女如廁畫面。G2女偵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偵二卷第91頁3106年9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3女如廁畫面。G3女偵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99頁4106年9月14日晚上7時52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4女如廁畫面。G4女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偵二卷第107頁5106年9月14日晚上7時55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5女如廁畫面。G5女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偵二卷第113頁6106年9月14日19時55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6女如廁畫面。G6女偵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偵二卷第119頁7106年9月14日19時58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7女如廁畫面。G7女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偵二卷第125頁8106年9月14日20時11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8女如廁畫面。G8女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偵二卷第131頁9106年9月14日21時41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9女如廁畫面。G9女偵二卷第136頁/偵二卷第137頁81○○文藝中心(○○市○○區○○路○段00號)106年10月5日晚上8時8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H女如廁畫面。H女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22頁/偵二卷第145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91國立○○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市○○區○○○路○段00號)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I女如廁畫面。I女偵二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偵二卷第153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2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I女如廁畫面。I女偵二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偵二卷第153頁101國立○○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市○○區○○○路○段00號)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J1女如廁畫面。J1女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偵二卷第161之1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2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J2女如廁畫面。J2女偵二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偵二卷第171頁3106年10月13日晚上6時1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J3女如廁畫面。J3女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偵二卷第179頁4106年10月13日晚上7時16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J4女如廁畫面。J4女偵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偵二卷第189頁111國立○○○○大學綜合大樓(○○市○○區○○○路○段000號)女廁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G4女如廁畫面。G4女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偵二卷第107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2106年10月18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K女如廁畫面。K女偵二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偵二卷第197頁121○○○創意空間(○○市○○區○○街000號)女廁106年11月4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L1女如廁畫面。L1女偵二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偵二卷第207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2106年11月4日下午2時59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L2女如廁畫面。L2女偵二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偵二卷第213頁3106年11月4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L3女如廁畫面。L3女偵二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偵二卷第213頁4106年11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L4女如廁畫面。L4女偵二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偵二卷第229頁131○○○舞蹈教室(○○市○○區○○○路00號)女廁106年11月13日晚上9時11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M女如廁畫面。M女偵二卷第233頁至第2344頁/偵二卷第239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141○○美語○○分校(○○市○○區○○路○段00號0樓)女廁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N女如廁畫面。N女偵二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偵二卷第247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151國立○○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市○○區○○○路○段00號)女廁106年11月24日晚上7時56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O女如廁畫面。O女偵二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偵二卷第255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161國立○○大學共同教學館(○○市○○區○○○路○段0號)女廁106年11月24日晚上8時3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P女如廁畫面。P女偵二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偵二卷第265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171CLBCSoapbox肥皂相展演空間(○○市○○區○○路000號B2)女廁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53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O女如廁畫面。O女偵二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偵二卷第257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2106年12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1女如廁畫面。Q1女偵二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偵二卷第273頁3106年12月1日晚上6時26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2女如廁畫面。Q2女偵二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偵二卷第281頁4106年12月1日晚上7時5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3女如廁畫面。Q3女偵二卷第285頁至第286頁/偵二卷第289頁5106年12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4女如廁畫面。Q4女偵二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偵二卷第297頁6106年12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I女如廁畫面。I女偵二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偵二卷第155頁7106年12月1日晚上8時53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5女如廁畫面。Q5女偵二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偵二卷第305頁8106年12月1日晚上9時44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J3女如廁畫面。J3女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偵二卷第181頁9106年12月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5女如廁畫面。Q5女偵二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偵二卷第306頁10106年12月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6女如廁畫面。Q6女偵二卷第309頁至第310頁/偵二卷第313頁11106年12月1日晚上9時52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I女如廁畫面。I女偵二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偵二卷第157頁12106年12月1日晚上10時8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Q7女如廁畫面。Q7女偵二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偵二卷第321頁181國立○○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市○○區○○○路○段00號)女廁106年12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R1女如廁畫面。R1女偵二卷第325頁至第326頁/偵二卷第329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2106年12月9日晚上7時36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R2女如廁畫面。R2女偵二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偵二卷第337頁191○○○○堂青年學生中心(○○市○○區○○○路00號)女廁106年12月11日晚上9時13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S女如廁畫面。S女偵二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偵二卷第343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2106年12月11日晚上9時33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M女如廁畫面。M女偵二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偵二卷第241頁201○○市立○○女子高級中學學生活動中心(○○市○○區○○○路○段000號)廁所106年12月12日中午11時22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T1女如廁畫面。T1女偵二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偵二卷第349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2106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T2女如廁畫面。T2女偵二卷第353頁至第354頁/偵二卷第357頁211CLBC○○大旗艦(○○市○○區○○路○段000號3樓)女廁106年12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U女如廁畫面。U女偵二卷第361頁至第362頁/偵二卷第363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221HRC舞蹈生活館○○館(○○市○○區○○○路○段000號)女廁107年1月2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O女如廁畫面。O女偵二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偵二卷第356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2107年1月27日晚上7時1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D女如廁畫面。D女偵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63頁231國立○○大學○○院(○○市○○區○○路0段0號)地下一樓西側女廁107年2月26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1女如廁畫面。V1女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一卷第119頁張子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2107年2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2女如廁畫面。V2女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119頁3107年2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3女如廁畫面。V3女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120頁4107年2月26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4女如廁畫面。V4女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一卷第120頁5107年2月26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5女如廁畫面。V5女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121頁6107年2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6女如廁畫面。V6女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1頁7107年2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左列廁所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攝V7女如廁畫面。V7女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22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馬桶吸把1支內含針孔攝影機2馬桶吸把1支內含針孔攝影機3馬桶吸把1支內含針孔攝影機4馬桶吸把1支內含針孔攝影機5記憶卡1張原裝於上開針孔攝影機內6記憶卡1張原裝於上開針孔攝影機內7記憶卡1張原裝於上開針孔攝影機內8記憶卡1張原裝於上開針孔攝影機內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馬桶吸把(均含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5組記憶卡內無儲存資料2ACER電腦主機1部型號:ASPIREM31003SP隨身硬碟(1TB)1台4OPPO行動電話1支香檳金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5SONY行動電話1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