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19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於103年9月2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針筒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都路口之溼地公園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9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偵卷第18頁)。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3頁)、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0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0頁)。
3.被告甲○○之自白(院卷第15、24頁)。
三、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轉介為戒癮治療並作成緩起訴處分,且於102年10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
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處分,已給予被告以非機構式處遇方式戒除對於毒品倚賴之機會,被告仍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自稱因為之前工作受傷未獲理賠,心情不佳方施用毒品之動機(參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0.017公克,驗餘淨重為
0.007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