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雅心 (原名 鄭誼亭

林偉誠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 律師

蘇軒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心、林偉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查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經原審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斟酌卷證後,認被告2人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可能,考量其等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爰裁定其等自109年10月11日起陸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㈡現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年,而其等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7月18日屆滿。本院向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函詢意見,然其等皆未於本院裁定作成前表示意見;而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加以被告2人之前從事人力仲介行業,有前往海外之能力與管道,足認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皆自114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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