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漢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珍
訴訟代理人 高志鋒
被 告 吳冠龍
訴訟代理人 李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仲介契約書),委託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9樓之房地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仲介出售。嗣原告於同年5月24日仲介成立買賣,
被告並與買方即訴外人 朱家諳 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但被告竟於同年6月14
日與訴外人朱家諳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朱家
諳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系爭仲介契約書第
8條第4項約定:「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
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指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
服務報酬或沒收已收價金之50%取其低者,給予乙方(指
原告)作為服務報酬」,被告仍應給付解約金之50%即25
萬元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詎被告竟無故拖延不為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仲介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委託賣價為1,198萬元,實際
賣價為1,300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後因買方
朱家諳不買而解除契約,其雙方才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
系爭解約書),約定由朱家諳賠償被告50萬元。因買方為
賠款之一方,故原告未再請求買方給付服務報酬,而原告
於買賣雙方協議後,並未收買方的錢,只是替雙方協調,
且系爭解約書經買賣雙方簽名後,才可以解除履約保證契
約,由買方領回130萬元,才可賠償被告50萬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於系爭仲介契
約書上約定委託賣價為1,198萬元,被告實拿1,098萬元,但
被告之代書表示系爭房地成交價僅為950萬元,被告因而不
同意出賣,但當初買方已匯款13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
履約保證之金額又為1,300萬元,後買方才請被告去和解並
解約。另簽約買賣契約後買方已先付130萬元,原告請被告
去林口簽約時,買賣契約都是空白的,買方發覺所賣價金與
履約保證之價金1,300萬元不同,為1,100萬元,買方才不買
,並表示希望不要讓他損失那麼多,願意賠80萬元,後又改
稱80萬元中之30萬元由原告支付,買方願意賠50萬元,被告
亦同意買方賠50萬元,最後被告也拿到50萬元,認為本件就
算了,而如買賣成交,被告亦只需給原告12,800元服務報酬
即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介契約書、系爭買
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系爭解約書(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卷第16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買方朱家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收取
賠償金50萬元,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已收取之解約金之50%即
25萬元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
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
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
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朱家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固
於106年6月14日簽訂系爭解約書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由被告收取朱家諳之解約金50萬元,惟系爭解約書第3
條約定:「解約生效之後所生任何事宜與買賣雙方及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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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無涉。」而原告不爭執系爭解約書之條款為原告之代
書幫忙擬的,足見原告亦有受其拘束之意;再參以被告與
朱家諳復於同日簽訂另一份解約協議書(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卷第15頁),其第3條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
甲(指朱家諳)、乙(指被告)雙方各不得再向他方、漢
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就本件買賣為其
他任何請求。」而此協議書亦為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原告
並自承其條款內容係由其代書打字完成的,復觀其當事人
欄位又記載原告擔任見證人,則此協議書同樣有拘束原告
之效力。據此,足見兩造與系爭房地之買方即朱家諳就本
件系爭仲介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已成
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成立後,三方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
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彼此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
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所
成立之和解書具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一、和解所依據
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
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得撤銷之理由之情況下,原告
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請求。是以原告再依和解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仲介約書
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解約金之50%即2
5萬元作為服務報酬,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