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吳芳怡
訴訟代理人  吳大偉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手足姐妹關係,因被告欠缺生活費用
,變賣自己手機給原告,原告取得手機後發現該手機內之電
話錄音檔中有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其他人格權之對話內容,
即綽號「 在芳 」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打
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於通話中多次以「我怎麼知道,我覺得
她一定又要把事情鬧大說甚麼我們擅自把東西交給別人,然
後又要去警察局怎樣的」、「因為她也是有跟我爸生一個兒
子他也有繼承權」、「我也不想要搞這樣,是我妹先搞成這
樣的,她先凍結財產然後再來趕走越南的那個阿姨」、「我
也覺得好傻眼喔,我都快要賞她一巴掌了還不知道」、「他
自己說他出院了之後就要去跟她就是親自去找她就是跟她斷
絕父女關係,然後還沒等到那一天他就突然這樣了」等侮辱
及貶低人格之言語指謫原告,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
50,000元;又被告曾於105年2月15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代領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並於105年2月19日
將其交予兩造之胞兄即訴外人 吳志翔 保管,直至105年4月20
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吳志翔表示撤銷保管同意,並
要求其返上開所有權狀。惟訴外人吳志翔仍不願返還原告,
後兩造於105年4月29日約定於當天晚上10時至新莊中港派出
所交還上開所有權狀,惟被告竟於約定時間遲未出現,足見
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人格權,併請求給付20,000元之
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慰撫金共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手機買賣契約書、手機翻
拍照片、被告與綽號「在芳」之友人電話錄音光碟、上開光
碟譯文、房屋及土地權狀、存證信函、簡訊翻拍照片、被告
與訴外人吳志翔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害人得請
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者,限於其人
格權受不法侵害為要件,如僅係財產權受侵害,則不得請
求;另此所謂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
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
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
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
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
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
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
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友人「在芳」間之上開手機對話之
言詞已侵害其名譽,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等情,惟觀諸被
告與友人「在芳」間所為之對話內容,僅渉及將東交給他
人保管及對分配財產之個人意見,並就原告與同血緣之手
足、家人興訟經歷之認知,並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於單純意見表達,且探究其真意並非以專對原告個人之人
格、名譽漫加指摘或貶損目的,應屬在社會生活中合理範
圍內他人應容忍之不友善言論,固然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
之情感,惟仍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權,自不具
違法性,被告顯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非屬有據。
(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權狀交予訴外人
吳志翔保管,直接、間接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人格權等情
,然兩造及訴外人吳志翔皆同為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繼承人
,且吳志翔亦已於105年6月3日將原告所有之前揭所有權
狀歸還原告,此為告所是認,則被告縱有將該等權狀交由
吳志翔代為保管一段時間,是否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尚有可疑?且縱認構成侵害,原告所主張之遭侵害
之權利,其性質為財產權之一種,非屬人格權,原告亦自
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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