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7年4月9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
續產生之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消費
明細暨繳款通知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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