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
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565元(計算式:本金
14,675元+本金28,006元+本金13,884元=56,565元)。上
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5元,及其中14,675
元自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28,006元自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884元自106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滯納消費帳款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6,565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