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濬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濬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悔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3行中段)…在『
我國境內某不詳』處所(第4行中段)…(毛重0.42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7行中段)…」;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芎林分駐所警員 賴士鈞 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採尿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
照片8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2日竹檢貴仁夏
107毒偵431字第006276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三)應補充「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
字第43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羅濬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予以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
判決要旨意旨可參)。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即被
告羅濬紳曾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毒品
來源為 劉閩峻 ,是否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等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件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有查獲其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2日竹檢貴仁夏107毒偵431字第
006276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
所職務報告1份可參。據此,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
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
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
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
第53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告羅濬紳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濬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17
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106年12月13日2時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2日23時55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濬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J08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宋庭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