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至107
年5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3,079元(
其中本金59,820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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