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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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寶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寶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中段應補充
「…11月5日,『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
更為其指定之數字「235235」後,復』在苗栗…」,第九行
後段應刪除「…提款卡『及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資料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196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
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
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 吳敏旭
、 方政典 、 陳冠宇 等三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
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
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
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
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時尚能坦誠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
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兆
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
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
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
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告董寶億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寶億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貪圖每1帳戶可先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繼而每5日可
領3,000元或每6日可領5,000元等之報酬,而基於容任將自
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11月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之7-11便利商店正合門
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苗栗市之7-11便利商店昶誼門市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 鐘鼎勳 」,將上述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敏旭、方政典、陳冠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因
吳敏旭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敏旭、方政典、陳冠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董寶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吳敏旭、方政典、陳冠宇於警詢之指訴、系爭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敏旭、方政典之ATM匯款
收據、告訴人陳冠宇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中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證明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芳妤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告訴人│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
│1│吳敏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於106年11月7日晚│
│││月7日晚上9時9分許,以│上9時9分許匯款新│
│││電話向吳敏旭佯稱因雄師│臺幣29,987元至系│
│││旅行社內部資料系統升│爭帳戶。│
│││級,誤將吳敏旭升級為年││
│││費會員,其信用卡將遭自││
│││動扣款,需至ATM解除等││
│││語,使吳敏旭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
├──┼────┼───────────┼────────┤
│2│方政典│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於106年11月7日21│
│││月7日21時26分許撥打電│時18分許匯款2萬│
│││話予方政典,佯稱其先前│9,989元至系爭帳│
│││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戶。│
│││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
│││月,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云云,致方政典陷於錯誤││
│││。││
├──┼────┼───────────┼────────┤
│3│陳冠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於106年11月7日21│
│││月7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時28分許匯款1萬│
│││話予陳冠宇,佯稱其先前│5,109元至系爭帳│
│││網路購物,遭誤設為12筆│戶。│
│││交易,將遭連續扣款,須││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