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水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刑
事警察負責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依法具有一定之職權
,被告將不詳週刊上刊登之「刑事警察服務證」正反面剪下
後並貼上自己之照片以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使被告隨時可
能藉此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向不知情之人表示自己為刑事
警察,甚至可以輕易藉此僭行刑事警察之職權,其所為破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刑事警察證件之管理,被告之
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利用該偽造之證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及被告自述之
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被告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為被告所偽造之特
種文書,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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