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黃堉箐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范尤珍
訴訟代理人  范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
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另本於
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如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物品
返還予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46,200元。嗣原告
依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金額變更請求金額為107,946元(見本
院卷第46頁);且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當庭交還起
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經原告收受,原告乃於107年5
月29日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變更
第1項聲明之金額,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
第2項聲明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惟已逾10日,視為同意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
定聲請查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經鈞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既受託
保管系爭車輛,依民法第590條規定,自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然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6日交付被告保管
後迄106年9月10日原告領回車輛期間,被告均將之放置於
無牆面遮蔽之開放空地上,未予任何包裝庇護,任令暴露於
室外,長期風吹日曬結果,系爭車輛不但佈滿厚厚之灰塵,
車體遍布刮痕,輪胎遭刺破而不堪使用。被告顯未盡保管人
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07,
94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執行假扣押前車子之外觀照片及修復
後照片,以利分辨車子外觀受損歸屬責任問題,且應就系爭
車輛各修復項目係扣押期間所造成,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
之修車單有灌水嫌疑,另假扣押時,右後門下方(非證人所
述的位置)就已經有刮傷了;煞車碟盤因長時間未使用造成
氧化鏽蝕現象,則係司法程序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爰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
定聲請查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經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交付被告
保管,被告既受託保管系爭車輛,依民法第590條規定,自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然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
6日交付被告保管後迄106年9月10日原告領回車輛期間,
被告均將之放置於無牆面遮蔽之開放空地上,未予任何包裝
庇護,任令暴露於室外,長期風吹日曬結果,車體遍布刮痕
,輪胎遭刺破而不堪使用,被告顯未盡保管人之注意義務,
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07,946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應
就系爭車輛各修復項目係扣押期間所造成,負舉證之責;煞
車碟盤因長時間未使用造成氧化鏽蝕現象,係司法程序所致
,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106年1月6日至106年9月10日系爭車輛遭假扣押期間
,被告是否未盡保管之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二)查被告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受理後,被告於105年11月9日陳報原
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鄉○○路、大
勇路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囑託本院執行,經
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月6日對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執行查
封,並交由被告之代理人范家維保管,指定保管地點為新竹
縣關西鎮上林里13鄰坪林49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106年8月17日以雄院和105司執全強字第211號通
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本案原執行名義已經撤銷確定」,本
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6年8月25日以新院千105司執全助禹
字第343號函副知原告可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上情業經本
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3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
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
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
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
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
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
法院以債權人為查封動產之保管人,該保管人應負責保管;
嗣後,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經執行法院
撤銷查封,並命保管人返還查封物予債務人,該保管人已喪
失保管之權限,自應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又所謂保管云者
,係指將其物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保持其現狀,使不致毀損
滅失之謂,且保管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保管寄
託物,其受有報酬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四)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
由本院查封後,交由被告之代理人范家維保管,參諸上開裁
判要旨說明,被告既負有保管義務,若系爭車輛在查封期間
受到損害,自屬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而有過失,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
證人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人員 陳建彣 到院證
稱:我負責估價以及安排維修,但不是負責修繕的技師,系
爭車輛進場的時候,我就知道原告是要跟被告求償用,我當
時就有把車子進場後的狀況拍照下來,維修部分分為兩階段
,第一階段是106年9月10日,當時有檢查底盤,有一些鏽
蝕的狀況,尤其是煞車碟盤,這可能是長期沒有使用車子造
成的氧化鏽蝕現象,雨刷片等等的零件,系爭車輛進場時就
有變形的情形,我們也無法判斷原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27頁),經本院諭請證人在系爭車輛之服務明細表上勾選
比較可能是因為長期未使用車輛所造成的損壞項目(包括工
資及零件)及比對假扣押前及車輛交還原告後之車輛照片以
圈選假扣押期間造成之損害(包括工資及零件),證人陳建
彣勾選及圈選後說明:「勾選的部分是煞車碟盤,之前已經
說明,圈選的部分是我比對扣押前後照片不同的圈選,第三
頁圈選的水箱護罩徽飾,就是車頭前面TOYOTA的徽飾,可調
CMOS倒車影像是在後方車牌的上方,看起來鏡頭也是被拔掉
,系爭車輛入場檢查的時候,我有確定那個鏡頭是被拔掉的
,第三頁這2項我們只有收零件費用,沒有收工資費用」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其勾選、圈選之服務明
細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2-134頁),故足認證人陳建
彣勾選及圈選處乃系爭車輛長期未使用或是扣押期間遭人破
壞所致(零件14,225元、工資13,945元,合計28,170元,參
見附表一),其餘勾選及圈選以外項目,則無法證明為系爭
車輛扣押期間所生損害。又被告雖抗辯:煞車碟盤之鏽蝕乃
執行程序造成,不應該由其負責等語,惟車輛長期停放在戶
外不使用,衡情本較容易毀壞,被告本可覆蓋防潮罩或搭蓋
遮雨棚,施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惟其任令系爭車
輛暴露於戶外,長期風吹日曬,致使車輛之煞車碟盤快速鏽
蝕,此由原告聲請調閱之保養記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可知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6日及105年10月30日均有定
期保養,且保養紀錄中並無煞車碟盤鏽蝕之修復項目,可以
推認系爭車輛煞車碟盤之鏽蝕,應係被告未施以防潮措施致
使於短時間快速鏽蝕,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難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車
輛因被告於扣押期間保管不當受有損害,計須支付修理費用
零件14,225元、工資13,945元,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原告106年9月10日領回車輛已有3
年2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
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4,225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
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3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再
加上前開工資13,94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被告
保管不當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7,299元(3,354+13,945)

(六)綜上,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遭
假扣押期間,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而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17,29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一
┌──┬────────────┬────┬──┬───┬───┐
│頁次│項目│修復金額│類別│工資│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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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雨刷片總成(兩邊)│67│工資│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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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後雨刷片總成(兩邊)│67│工資│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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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後煞車碟盤及來令片更換│1,200│工資│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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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前煞車碟盤及來令片更換│1,200│工資│1,200││
├──┼────────────┼────┼──┼───┼───┤
│5│前雨刷臂總成(兩邊)│536│工資│536││
├──┼────────────┼────┼──┼───┼───┤
│6│後煞車盤L│1,634│零件││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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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後煞車盤R│1,634│零件││1,634│
├──┼────────────┼────┼──┼───┼───┤
│8│前煞車盤L│1,729│零件││1,729│
├──┼────────────┼────┼──┼───┼───┤
│9│前煞車盤R│1,729│零件││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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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雨刷片,左│855│零件││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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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雨刷臂,右│1,634│零件││1,634│
├──┼────────────┼────┼──┼───┼───┤
│12│雨刷片,右│285│零件││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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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雨刷臂,左│1,435│零件││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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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右後門後車門外板噴塗時間│2,400│工資│2,400││
││(補修1/1:多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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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右後門低遮蔽力顏色特殊塗│525│工資│525││
││裝時間(車頂以外每片鋼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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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右側後葉子板後葉子板外板│2,550│工資│2,550││
││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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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右側後葉子板低遮蔽力顏色│525│工資│525││
││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每│││││
││片鋼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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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後保險桿:拆裝│375│工資│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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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後綜合燈(右側):拆裝│150│工資│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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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右側後車門把手:拆裝│225│工資│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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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150│工資│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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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150│工資│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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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右後車門飾條拆裝│525│工資│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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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右後車門9~10*100CM2受損│1,500│工資│1,500││
││面積B級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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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右後葉子板7~8*100CM2受損│1,800│工資│1,800││
││面積C級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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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水箱護罩徽飾│290│零件││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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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可調CMOS倒車影像│3,000│零件││3,000│
├──┴────────────┼────┼──┼───┼───┤
│合計│28,170││13,945│14,225│
└───────────────┴────┴──┴───┴───┘
附表二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225×0.369=5,2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225-5,249=8,976
第2年折舊值8,976×0.369=3,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976-3,312=5,664
第3年折舊值5,664×0.369=2,0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664-2,090=3,574
第4年折舊值3,574×0.369×(2/12)=2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74-220=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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