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余鑫君
薛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余鑫君前邀同被告薛一新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0年2月16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應付帳款(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
款、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