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民國一○○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年十一月七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