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刪除、更正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第9行「而簽中「台號」者,可獲得彩金1500至8000元」等語刪除。犯罪事實第12行「200000萬元」,更正為「200000元」。犯罪事實第
1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5行「簽注單209張」,更正為「簽注單193張」。
二、核被告劉麗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且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各期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同時或分次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此種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1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本件係初次犯罪,審酌被告以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人簽賭之方式獲利,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謀生不易,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間尚短,獲利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傳真機、錄音筆、計算機、電話等各1台。
㈡六合彩對號總表與兌獎倍數表各1張。
㈢傳真單40張、牌支數換算表共7張、簽注單193張、帳冊6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