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清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羅清鍾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上,終因酒後精神不濟致判斷力及操控力減弱,而擦撞護欄翻出路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