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道路工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乙○○因輾轉承包臺北縣○○鄉○○路○段之安全島水泥及粉刷工程,而在該處路段施工,明知在道路上施工,應明確標示施工標誌,並應有人在現場疏導往來車輛避免發生危險,竟違規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施工路段安全島旁之快車道上,車輛後方僅擺放二個三角錐以供警示,並將施工用之油漆桶置放於快車道上,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並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腿脛骨平台骨折、下唇顏面撕裂傷、右上第一小臼齒斷裂、左上門齒神經壞死、左上犬齒牙齒斷裂、左上臼齒斷裂、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記憶喪失、疑似腦傷引起情緒疾病及幻聽、眼結膜下出血及眼皮割傷、創傷後症候群、腦傷後重度憂鬱症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8月24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案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三項並約明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調解復經本院以96年度重核字第4957號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及本院三重簡易庭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視為於該調解成立時之96年8月24日即撤回告訴。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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