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369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
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傳送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所載簡
訊,但簡訊內容只是露骨之字眼,並未提及金錢、家人、生命等文字,不致造成告訴人甲○○自由、生命危害。又其當時只是愛玩,要傳給朋友,結果傳到告訴人那邊,不是要傳給告訴人。且原審量刑亦過重云云。
本院認為:告訴人曾於與其配偶爭吵後,請被告於看見其配偶
返家時與之聯絡,而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被告亦因而知悉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感情糾紛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上午四點三十四分傳送「秀如妳的浪穴屁眼要讓我幹妳老公玩別人老婆妳就替他」簡訊(下稱本案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僅直指告訴人之名,其於告訴人在同日上午五點三二分以簡訊詢問被告傳送前述簡訊之原因後,更於同日上午六點十六分傳送「問妳老公酒店之事」之簡訊予告訴人,與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感情糾紛之背景相符,足證被告傳送本案簡訊之對象確係告訴人。又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本案簡訊係欲傳送予友人 陳秀如 云云,惟其至今均未提出所指友人之電話、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甚至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想正常男人都會跑酒店,內容係其隨便編造,名字係隨機想的(偵卷第四十頁)等語,益證其實無名為陳秀如之友人,所辯顯係杜撰,不足採信。其次,本案簡訊之粗鄙用語,客觀上已足使收受者恐懼自己之身體安全有遭侵害之虞,不論被告主觀目的係否意在取財,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均無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前於保全公司任職,受派至甲○○位於臺北市○○路一百八十八巷某號住處所在之社區內擔任保全員,因而認識甲○○,並曾受甲○○之託,幫忙注意甲○○先生之行蹤,而得悉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四時三十四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載有:「秀如妳的浪穴屁眼要讓我幹妳老公玩別人老婆妳就替他」等字眼之簡訊,至甲○○上開行動電話,以該等加害甲○○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乙○○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事證明確: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簡訊之翻拍相片等件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另於同日六時十六分,以同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載有:「問妳老公酒店之事」等字眼之簡訊至甲○○上開行動電話,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惟按「問妳老公酒店之事」等文字,並未明指為何事,客觀上尚不足以令人生畏怖之心,被告此節應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此部分指訴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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