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王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翁健,翁健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陳報狀、
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及其
中53,005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107年1
月1日併入原告(即存續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
由原告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
(二)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4年9
月23日起至今未曾繳款,迄至94年11月14日尚有50,000元之
消費帳款及利息未給付。
(三)又依現金卡約定條款借款約定事項第三項第1點規定,自免
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四)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對於原告請求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就所積欠債務負清債之責
。被告雖辯稱:現為低收入戶、無力清償等情置辯,然查,
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
責任無涉,是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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