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號、第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第三七八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號、第四○九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第三七八七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號、第四○九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號、第四○九號處分書處分理由固非無見,然按侮辱罪與誹謗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凡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罪,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罪,有司法院第二一七九號解釋足佐。查被告坦承有指稱告訴人「不要臉」,依照前揭司法院之解釋,其抽象之謾罵即屬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並不生其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名譽不法意圖之考量,此觀刑法就「誹謗罪」除明定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另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即足以說明「抽象之謾罵」,並無須再考量被告指稱「告訴人不要臉」,能否證明其為真實,亦或出於善意合乎法律規定免責之要件,進而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故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論斷,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再查:辱罵對方不要臉,被處以公然侮辱之罪刑,有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可稽,足證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亦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七庭內,有法官、書記官、通譯、辯護人及其他與本案關係人等,顯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與公然之要件相符」。經查: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妨害家庭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第七法庭審理時,因經承審法官諭知本件涉及性侵害,不公開審理,固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但查:告訴人指稱被告不要臉,係在法官諭知審判告一段落,請法警開門讓旁聽席的聽眾回座之後,旁聽席上已有七、八人在場,參酌前揭判決之意旨,顯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否則,證人 李偉誠 既非訴訟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何以能場目睹整個經過,故請求勘驗當日庭訊之錄音帶,以確認被告指稱告訴人不要臉之時機,是否在法官諭知法警開門讓旁聽席聽眾回座之後?綜上,請求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四、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所提聲請狀內,除就其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續予指摘外,並請求勘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妨害家庭案件,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庭訊之錄音帶,並傳訊證人李偉誠到庭作證。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民事事件時所為之言論,乃就自己所認知之事項,當庭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難謂被告當時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其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妨害家庭案件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回答法官之問話,表達自己對系爭案件之意見及看法,縱因此同時對聲請人及其所涉犯妨害家庭案件作出評價,亦難就此等附隨而生之評價,認被告即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故意。況負面評價之表示是否即已足達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侮辱意思,亦應逐一審認發生之時、地、發生當時之狀況、當事人之智識及教育程度,及社會文化背景等等因素,就個案情形詳加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故聲請人漏未斟酌此點,逕以前開個案情形不相同之判決,逕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尚非妥適。則被告乙○○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在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民事事件時,公然侮辱及毀謗本案聲請人,及在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妨害家庭案件時,公然侮辱本案聲請人等情,既均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其處分書所載證據資料之取捨,及事實理由之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李偉誠之待證事項,業經其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中、同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即證述明確,而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妨害家庭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之庭訊錄音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勘驗,勘驗結果為無法聽到開庭內容乙節,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益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並在作成前開處分時即行斟酌各情明確。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號、第四○九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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