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台南市○○區○○里○○○街○○巷○○號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入境來台,即不斷要求原告寄錢至大陸,或吵著要外出工作賺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被告更自行搭機返回大陸,並於同年三月間打電話表示不願再來台灣,若要離婚需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萬元,顯見被告與原告結婚只為從原告身上謀取金錢,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基礎已破裂,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公證書一份為證,並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本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住滿六個月始要離境回大陸,再由原告替被告辦理入台手續再入境。惟原告卻提前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即送被告至高雄小港機場,原告並一再保證一定會以最快速之方式辦理,讓被告再度入境,詎料原告在被告離台後,隨即向鈞院提出離婚之訴訟,可見原告早就存有與被告離婚之意,只是被告一直被矇在鼓裡罷了。又被告來台後第三天,原告即要求被告一同至其所經營之方樂透電腦彩券行幫忙顧店,除星期日公休外,其餘時間被告都在店內幫忙賣彩券,晚上回到家還要幫忙拖地、洗碗、洗衣服...等,被告任勞任怨,只求原告能真心對待被告,白頭到老共渡一生。因此,若果係被告希望與原告離婚,或被告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則原告只要再辦理被告入台之手續,即可證明一切真相!惟原告卻利用目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故意不辦理被告之入台手續,即執意單方面以不實之理由,提出與被告離婚之請求,此舉如同古代之「休妻」制,不但對被告極不公平,亦嚴重違背男女平等之基本人權。
(二)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此重大事由係由一方所造成,或此重大事由之造成兩造均有責,但一方應負之責任較重時,僅無責之他方或有責程度較輕之他方得依本條訴請離婚。否則若肯定有責配偶或責任較重之一方配偶有此離婚之請求權,則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之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不合(以上節錄自 陳棋炎 教授、 黃宗樂 教授、 郭振恭 教授合著之民法親屬論,第二二三頁)。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等,其所表示之見解均與前揭三位教授之見解一致。
(三)另查,舊民法關於離婚之原因,係採列舉主義,此種列舉的離婚原因,無法網羅所有造成婚姻破綻之原因,不問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仍應下離婚之判決;反之,「縱然婚姻已生破綻而致無法回復,但因不符合法條所生之原因,仍不准予離婚」,「此事有違背婚姻之目的」。因此,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仿先進國家之制度,導入離婚原因破綻主義」,於民法第一0五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維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夫妻之一方或雙方既已確定無意過著以永久的、精神的、肉體的結合為目的之共同生活,同時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體,而至完全無法回復之狀態時,仍存續著戶籍上之婚姻,反而不自然。」因此,若一方配偶請求離婚時,他方配偶不會因離婚而陷於精神的、社會的、經濟的苛酷狀態,且配偶雙方確已無法過著以永久的、精神的、肉體的結合為目的的共同生活,則應准予離婚,否則即不應准許離婚(以上節錄自 林秀雄 教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刊於輔仁法學第八期)。查被告為了嫁給原告,辭掉原來在桂林之工作,公司分配之住房亦遭收回,如今只靠打零工維持基本生活,若有病痛,根本無錢就醫,若如此被原告以「休妻」方式離婚,則對被告而言,已陷於精神的、社會的、經濟的苛酷狀態,且被告一心想和原告終老一生,並無無法回復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莫須有之事實,當作本件離婚之理由,已嫌無據,被告無法接受如此不實之指控。被告既從大陸廣西大老遠嫁來台灣,無非希望原告能善待被告、疼愛被告,以便與原告共渡白首。惟原告卻視婚姻為兒戲,不尊重被告對婚姻之期待,原告此舉,顯無理由自明,爰提出陳棋炎等三位教授之論著節本一份、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五則為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台南市○○區○○里○○○街○○巷○○號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來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返回大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復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家庭生活之美滿,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三)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入境來台,即不斷要求原告寄錢至大
陸,或吵著要外出工作賺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被告更自行搭機返回大陸,並於同年三月間打電話表示不願再來台灣,若要離婚需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萬元,顯見被告與原告結婚只為從原告身上謀取金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許陳菊 證述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四七0七一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雖被告抗辯被告來台後第三天,原告即要求被告一同至其所經營之方樂透電腦彩券行幫忙顧店,除星期日公休外,其餘時間被告都在店內幫忙賣彩券,晚上回到家還要幫忙拖地、洗碗、洗衣服...等,被告任勞任怨,只求原告能真心對待被告,白頭到老共渡一生。因此,若果係被告希望與原告離婚,或被告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則原告只要再辦理被告入台之手續,即可證明一切真相云云,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已解除委任)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告已將進入台灣的證件,在七月底交付給被告,但是被告迄今仍沒有要回台灣的打算,被告對本件訴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次來台,堪可信為真實。
⑵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存在,卻拒絕再次來台,致
使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夫妻情誼盡失,應可認係因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次來台與原告同居,雙方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堪可信為真實。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認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夫妻情分已失之事實,應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