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刑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嗣甲○○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㈡證據: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份。㈢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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