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63號原告 許萬得 原告 許美英 原告 許慶福 原告 許慶得 原告 許傳永 原告 許傳欣 原告 許榮洲 原告 徐榮修 原告 許傳忠 原告 許煜宗 原告 許鼎杰 原告 許瑞培 原告 許玲娜 原告 許富峯 原告 許哲嘉 原告林 許富惠 原告 許宏任 原告 許峰閣 原告 許登堯 原告 許寶仁 原告 許金鳳 原告 許金財 原告 許家豐 原告 許滿榮 原告 許家毓 原告 許人中 被告 許哲禎 被告 許明斌 被告 許安定 被告 許正雄 被告 許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 許恊繼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總房分11/20存在,而原告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如附表地號欄所示,故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21,649,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楊宗憲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原告派下│價額││││)│(元/㎡)│範圍│權總房分│(新台幣:腹^│├──┼──────┼────┼─────┼──┼────┼───────┤│1│高雄市大社區│6,935.23│1,700│1/1│11/20│6,484,440│││ 嘉誠段 1147││││││├──┼──────┼────┼─────┼──┼────┼───────┤│2│高雄市大社區│2,149.11│2,800│1/1│11/20│3,309,629│││嘉誠段652││││││├──┼──────┼────┼─────┼──┼────┼───────┤│3│高雄市仁武區│995│8,000│1/1│11/20│4,378,000│││ 仁新段 799││││││├──┼──────┼────┼─────┼──┼────┼───────┤│4│高雄市仁武區│5│5,690│1/1│11/20│15,648│││仁新段799-1││││││├──┼──────┼────┼─────┼──┼────┼───────┤│5│高雄市仁武區│10│3,800│1/1│11/20│20,900│││仁新段800││││││├──┼──────┼────┼─────┼──┼────┼───────┤│6│高雄市仁武區│253│5,690│1/1│11/20│791,764│││仁新段800-1││││││├──┼──────┼────┼─────┼──┼────┼───────┤│7│高雄市仁武區│3│8,000│1/1│11/20│13,200│││仁新段800-2││││││├──┼──────┼────┼─────┼──┼────┼───────┤│8│高雄市仁武區│21│3,800│1/1│11/20│43,890│││仁新段801││││││├──┼──────┼────┼─────┼──┼────┼───────┤│9│台北市士林區│4,794.09│2,500│1/1│11/20│6,591,874│││天玉段二小段││││││││152││││││├──┼──────┼────┼─────┼──┼────┼───────┤│合計││││││21,649,345│││││││││├──┴──────┴────┴─────┴──┴────┴───────┤│備註:││1.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原告派下權總房分(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