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柔 湮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5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柔湮與 鍾秀芳 為鄰居,前因細故而有嫌隙,詎王柔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0鍾秀芳住處門口,張貼記載「鍾秀芳:快收斂你的行為,我告訴妳我不是很好惹的,我搬來這幾個月,妳對我做了什麼事,過去了,我不計較,我的男友竹聯幫,本來想修理你全家,我不要,家鎖已換新的,我最近出門你馬上叫兒子 余睿修 回家,我都知道,你老公有沒有在家我都知道,你中午買二個便當,下午買二個便當,幾點買,你老公幾點出門,5點以前我都知道,你再不收斂你的行為,我以自殺在這屋子裡讓妳上報,還有5F之2三八阿花那對夫妻一樣,和管理員一樣知情不報,我就用死拖你下水,你老公公務人員,我呈報 馬英九 總統查辦」等加害鍾秀芳生命、身體、財產內容之紙條1張,使鍾秀芳閱讀上開紙條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秀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字卷第26至27頁、第38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柔湮固不否認有張貼上開紙條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的意思云云(簡上字卷第37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恐嚇之行為:
被告在鍾秀芳住處門口張貼記載上開內容之紙條乙節,業據被告王柔湮於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在卷(審易字卷第19至20頁、簡上字卷第25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張貼記載上開內容之紙條1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紙條記載「……我的男友竹聯幫,本來想修理你全家,我不要,家鎖已換新的,我最近出門你馬上叫兒子余睿修回家,我都知道,你老公有沒有在家我都知道,你中午買二個便當,下午買二個便當,幾點買,你老公幾點出門,5點以前我都知道,你再不收斂你的行為,我以自殺在這屋子裡讓妳上報,還有5F之2三八阿花那對夫妻一樣,和管理員一樣知情不報,我就用死拖你下水……」等文字,在客觀上顯有加害鍾秀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且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芳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說她男朋友是竹聯幫的,有什麼感覺?)我很怕……」、「(被告說妳的生活她都知道,妳感想如何?)我很害怕,每天都被監視,影響全家」、「(妳收到這個紙條心裡感到恐懼嗎?)我每天都睡不著……」等語(偵卷第9頁),是被告張貼記載上開內容之紙條,使鍾秀芳閱讀上開紙條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恐嚇之犯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被告張貼之紙條影本1紙……有何意見?)這張是我寫的,貼在她們家門口」等語(簡上字卷第39頁),是被告既係親自書寫上開紙條之內容,依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頁),顯然知悉上開內容具有加害鍾秀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是被告明知上開內容之意義,仍將上開紙條張貼於鍾秀芳之住處門口,其在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伊並無恐嚇的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恐懼不安,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之人身法益,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態度尚可,且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況下,一時失慮而威嚇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產生實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所不當(簡上字卷第25頁);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原審判決量刑應屬適當,亦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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