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崇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2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拘役90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日(即102年6月25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強制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侮辱公務員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相距
2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強制罪(聲│拘役40日,│101年12月│本院102年│102年5月│同左│102年6月│編號1至2曾││1│請書誤載為│如易科罰金│18日│度審易字第│29日││25日│定應執行拘│││妨害自由,│,以新臺幣││1190號││││役60日。│││應予更正)│1千元折算││││││││││1日。│││││││├─┼─────┼─────┼─────┼─────┼─────┼─────┼─────┤│││侮辱公務員│拘役30日,│102年2月│本院102年│102年5月│同左│102年6月│││2│罪(聲請書│如易科罰金│16日│度審易字第│29日││25日││││誤載為妨害│,以新臺幣││1190號│││││││公務,應予│1千元折算│││││││││更正)│1日。│││││││├─┼─────┼─────┼─────┼─────┼─────┼─────┼─────┤│││毀損他人物│拘役30日,│102年1月│本院102年│103年1月│同左│103年3月│││3│品罪(聲請│如易科罰金│27日│度簡字第│28日││4日││││書誤載為毀│,以新臺幣││5349號│││││││棄損壞,應│1千元折算│││││││││予更正)│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