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軍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凱
李詠晨吳寓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
8號、103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王昱凱、李詠晨、吳寓兆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唐敏章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91、9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