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號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1、394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家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未能戒除毒癮,仍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
10、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3鄰府番148之
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半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統一精工加油站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以上屬101年度毒偵字第341號部分)。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晚上
7、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廁所內昏睡,經店員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李進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並發現李進家係毒品列管人口,警方乃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以上屬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5、300號二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又本案被告李進家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坦白承認(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且有被告警詢及偵訊部分自白筆錄在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10001375號卷《下稱嘉警偵卷》第
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12頁),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月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0民A247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嘉警偵卷第4頁、第5頁)。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釋在案,足見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港偵字第1010002537號卷《下稱雲警偵卷》第1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且其於101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之翌日凌晨1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定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A101019號)各1紙附卷足憑(見雲警偵卷第3頁至第5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2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之危害
性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沾染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2名稚子待照養,以及希冀藉由本次入監執行徹底祛除毒癮,並斷絕昔損友之聯繫,重新做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
101年2月21日晚上,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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