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MAT-7019」更正為「ADP-0035」、第11行最後補充「院」1字外,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展勳 發生擦撞,造成雙方人車皆受有若干傷害及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醫 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44號被告王智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明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11月3日21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建中街某牛排館處飲用酒類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4)日零時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旋沿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4)日零時2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與陳展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展勳受有右腳、腹部、頭部及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智明亦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4)日零時40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對王智明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展勳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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