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方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昭方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誠二路與聯興路無號誌路口左轉進入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昭方竟疏未注意而沿聯興路東側車道(順向應為由南往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 李芝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YFQ-157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處,閃避不及,洪昭方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部位,因而與李芝蓁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芝蓁受有大腿撕裂傷3公分、小腿撕脫傷30公分併肌腱及肌肉斷裂傷(有包含皮下深部組織)、右下肢小腿嚴重撕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洪昭方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洪昭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芝蓁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㈣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沿聯興路東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未依標線行駛,與順向行駛於該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自有未遵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無訛;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猶仍騎乘機車上路,未遵車道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乙節,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未遵車道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末斟以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有所歧異因而終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又被告長年洗腎,因重器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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