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昭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5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7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迭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88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0年3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9號與轉讓毒品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刑期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板橋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62號、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及5月,嗣分別減刑,並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77號、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吳昭儀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扣得吳昭儀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308公克,取樣0.0193公克鑑析,驗餘淨重0.0115公克)、自製玻璃吸食器1組及塑膠勺子
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昭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1年3月3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為Z00000000000
0號)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01年3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8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案件編號為000000000號)1紙附卷可參。此外,也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製玻璃吸食器
1組及塑膠勺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5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7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迭獲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88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0年3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9號與轉讓毒品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刑期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板橋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62號、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及5月,嗣經減刑,並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77號、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本案行為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不可取,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出獄後因未能獲得家人諒解,且經昔日朋友影響,才會再次接觸毒品,目前努力工作(抓魚),每月收入大約有新臺幣2萬餘元,且已取得家人認同等情,益徵其本性應屬良善,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人僅有哥哥嫂嫂,且身體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
08公克,驗餘淨重0.0115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3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8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案件編號為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塑膠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