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101年度訴字第227號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59號、第70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 游偉生前 ㈠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釋放出所,於民國90年10月8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㈣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上揭㈢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復經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搶奪罪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為下列行為:
㈠游偉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雲
林縣斗六市○○里○○路雲林科技大學操場附近時,見 何憶涵 所騎乘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放有淺咖啡色皮包1只〈包括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米色皮夾1個及其內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學生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該機車與何憶涵所騎乘之腳踏車併行,趁何憶涵不備之際,突然伸手強行將何憶涵所有之上開皮包搶走,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所搶得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至搶得之皮包與與其內之物品,則隨意沿路丟棄。
㈡游偉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於⒈100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178之1號居處,⒉101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㈢游偉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9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9GE-069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西平路)往東(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與西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西平路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627-BDE號車),沿西平路往南(郵局)方向行駛之 簡月娥 ,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車身不慎發生碰撞,簡月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游偉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偉生明知肇事後簡月娥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僅簡單詢問簡月娥「要不要緊」後,旋即因害怕為警查獲其另涉犯之搶奪案,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9GE-069號車離開現場,對於簡月娥呼喊「你不要走!」,未加以理會,亦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二、嗣為警於100年12月3日獲報至雲林路與西平路口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之攝錄畫面,逐一檢視後,循線查悉游偉生為肇事者(就前揭㈢部分);又獲悉游偉生當日另涉犯西平路之搶奪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在案),與100年11月28日何憶涵遭搶奪乙案,作案手法及機車顏色雷同,乃調閱游偉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游偉生(就前揭㈠部分);另為警於100年12月3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以及於101年2月4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就前揭㈡⒈⒉部分)。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何憶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偉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偉生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何憶涵於警詢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0000021
47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並有斗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路人拾獲之何憶涵米色皮夾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6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暨監視器錄影翻拍彩色照片(含說明)6張及現場示意圖1紙(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因另涉犯搶奪案為警查獲時,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0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各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00021982號卷第3、4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被告為警於101年2月4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後,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大科技中心101年3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01警聲強字第5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採尿室101年1至12月矯治機構毒品人口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雲警南刑字第1010002127號卷第4至7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被害人簡月娥於警詢指訴、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5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50、5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簡月娥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9GE-069號車暨騎士照片4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6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第
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部分,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之
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搶奪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對告訴人何憶涵造成之損失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簡月娥施以救護,置被害人簡月娥之傷害於不顧,逕行駕車逃逸,均非可取;衡以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曾做過粗工,每日收入1千多元,亦有在家幫忙務農,採收時才有收入,平時生活費由父母支應,家中有70多歲之父親、60多歲之母親,自己務農維持家計,其餘兄弟姊妹業已成家,並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
5條之4、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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