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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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子晴選任辯護人顏嘉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子晴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叄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子晴(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經本院延長羈押2次,前次即第2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係自109年8月30日起延長2月。又全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事證明確,前於109年10月6日宣判,經本院撤銷改判,就上開各罪分別判處罪刑,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復經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經本院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所判處之刑度非輕,全案尚未確定,慮及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故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不再論引同條項第1款部分,併予敘明);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類型係價值甚高之海洛因磚,並非施用毒品者間少量互通有無之情形),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期確保後續審判(本案業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如前述),乃至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消滅,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至辯護人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被告有年邁父母、原經營事業荒廢等家庭、經濟因素等各節,要非法院考量延長羈押與否之應行審酌事項,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0月30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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