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8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晴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林昭敏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詹士生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4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886、62
11、6212號)及併案審理(108年度毒偵字第1608、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昭敏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昭敏被訴教唆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詹士生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子晴(原姓名「顏 美惠 」,綽號「 姐仔 」、「子晴」、「美惠」、「阿姐」)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四氫大麻酚則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上述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施用與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透過其所持用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聯繫後,在彰化縣○○鎮○○路某牛排店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 林靖芳 1次。
(二)林靖芳購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以其持用之手機與 簡瑞益 聯繫,表示「我有帶男朋友(指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有幫你找到出口喔,很棒,我有帶樣品」,簡瑞益則表示「我在高雄,回去再講」。迨至翌日(107年12月26日)下午1時44分、3時40分、5時2分許,林靖芳與簡瑞益陸續以手機聯繫討論要北上桃園購買毒品之細節,並於當日晚上11時許,由林靖芳先以手機內通訊軟體與顏子晴所持用前開蘋果牌手機內通訊軟體聯繫並達成協議後,搭乘簡瑞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先至附近統一超商,由簡瑞益交付林靖芳金融卡去提領約12萬元,再到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梅獅店停車場與顏子晴會合。雙方見面後,顏子晴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林靖芳約4分之1公斤(稱「大四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林靖芳則將簡瑞益交付共18萬5千元現金點算予顏子晴,顏子晴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瑞益與林靖芳1次。嗣因林靖芳因案於108年3月6日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顏子晴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3包(合計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合計純質淨重52.8532公克,逾2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10到15所示)、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3042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等物(以下合稱散裝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4日上午10至11時許,顏子晴在詹士生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附屬建物之居處(下稱詹士生居處),將伊帶來散裝毒品內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顏子晴於108年3月間某日,先在彰化縣○○鎮○○路某通訊行,無償贈送蘋果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給林昭敏使用,又無償贈送蘋果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予詹士生使用,讓顏子晴與林昭敏、詹士生可以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交易毒品。 適林昭敏 於108年6月3日晚上到4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使用前揭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顏子晴,告知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且須先驗貨。顏子晴為與林昭敏商談毒品交易事宜,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南部弟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顏子晴指示「南部弟弟」攜帶海洛因磚半塊(驗餘淨重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同年月4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楊梅區駕車南下至林昭敏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居處(下稱林昭敏居處)外,將前揭海洛因磚半塊放置於指定地點。顏子晴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也從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先於同年月4日凌晨2至3時許,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下方之統一超商斗苑門市(下稱斗苑7-11超商)搭載不知情之 洪金鈴 ,於同日凌晨4時許,一同前往林昭敏居處,再將自該居處外取得之半塊海洛因磚提出供林昭敏查看,並告知一塊海洛因磚至少要80萬到100萬元、半塊海洛因磚至少要45萬元等語,林昭敏則表示要一整塊海洛因磚,不是半塊海洛因磚,且半塊海洛因磚售價高達45萬元太貴等語,且當時林昭敏手中僅有現金17萬餘元,亦無法購買半塊海洛因磚,雙方因而陷入僵局中。嗣林昭敏向顏子晴表示欲與詹士生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磚,顏子晴復承續販賣前揭海洛因磚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8時許,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洪金鈴到詹士生居處兜售該半塊海洛因磚,詹士生檢視後無意購買,在場之林昭敏則表示欲購買1整塊海洛因磚,而先外出取得現金50萬元,返回詹士生居處後,即以身上現金67萬1千元殺價,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與顏子晴談好交易金額與數量(即一塊海洛因磚售價仍為80萬元),因顏子晴現場僅有半塊海洛因磚,林昭敏當時亦僅有現金67萬1千元,毒品數量與金額均不夠。顏子晴遂使用FACETIME指示當時不在現場的「南部弟弟」回去調貨,顏子晴則留在詹士生居處等候「南部弟弟」送貨過來;林昭敏則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欲從詹士生居處再外出籌錢時,遭員警當場查獲,顏子晴之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五)顏子晴於上述108年6月4日凌晨2至3時許,前往斗苑7-11超商搭載洪金鈴時,見洪金鈴毒癮發作,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贈送不詳數量海洛因1包(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5公克)供洪金鈴施用。洪金鈴旋於同日凌晨4時到林昭敏居處後不久,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該包海洛因1次(洪金鈴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審理中),並因施用過量一度昏迷,因而未參與顏子晴之後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二、林昭敏(綽號「叔叔」、「 阿敏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施用與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2大包(內有12小包,合計純質淨重20.34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內有13小包,合計純質淨重23.1665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後,將之藏放於不詳地點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因林昭敏欲向顏子晴購買毒品而前往詹士生居處,亦攜帶上開毒品前往該處,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所攜帶之微量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再以將所攜帶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林昭敏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再置於詹士生居處內桌上,無償供在場之詹士生與洪金鈴以相同方式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下午1時許,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昭敏之辯護人雖答辯稱該被告於108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因為藥癮發作、身體不適,所以對有無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筆錄製作過程:檢察官訊問時,有先依法告知被告權利,被告林昭敏對爭執部分之問題,也均能明確、未遲疑之回應(略以--問:你,你的海洛因是怎麼來的?答:海洛因是我自己來的,自己的。問:喔。我在那個姊夫家有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你自己的。答:是我帶來的。問:那個,那個女孩子呢?答:女孩子都用顏子晴的。問:女孩子都用顏子晴的,那個詹士生呢?答:詹士生只有抽那個安非他命。問:誰的?答:我的。問:詹士生只有抽安非他命,是我的。然後那個,你為什麼轉讓安非他命給詹士生用?答:那是我們在那邊一起用的,我拿出來,大家一起用。);且就整體觀察,被告林昭敏對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理解並回答,語氣平靜清晰,中途並無身體不適而要求停止訊問之情形,檢察官問話語氣緩和,並無音量忽大忽小或以威嚇、誘導方式訊問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1083號卷〉二第296-299頁)。本院亦查無被告林昭敏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該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被告林昭敏於該偵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洪金鈴、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子晴與詹士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林昭敏而言,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林昭敏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林昭敏之辯護人雖認為證人洪金鈴、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子晴與詹士生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渠等均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108年度偵字第5886號卷〈下稱5886號卷〉一第43、53、65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公訴人、被告顏子晴、林昭敏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說明如上,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1083號卷一第214-215頁、第31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搜索扣案之證據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均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芳、簡瑞益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67-68頁、108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下稱1040號卷〉第101-107頁、108年度偵字第6942號卷〈下稱6942號卷〉第120-127頁、第157-161頁、第165-170頁、第285-28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林靖芳於107年12月25日、26日與證人簡瑞益之通話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顏子晴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25日18時27分3秒至19時27分3秒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於107年12月26日22時33分37秒至23時33分37秒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12月26日至27日ETC收費記錄各1份、現場照片(含地圖及說明)數張(見1040號卷第31頁、6942號卷第179-189頁、第203-209頁、第217-22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卷〈下稱958號卷〉第47-7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顏子晴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顏子晴、林昭敏對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上開被告所述與證人洪金鈴、詹士生、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子晴、林昭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5886號卷一第31-42頁、第45-50頁、第55-63頁、第68-75頁、第121-124頁、第299-312頁、第383-384頁、1083號卷三第50-76頁、第152-186頁)。此部分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108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440號、調科壹字第1082301387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與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含GOOGLE地圖數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各1份、通行國道ETC扣款紀錄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7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各4份、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表檢附之蒐證所得資料6份等件在卷可考(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65137號警卷第199-223頁、108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203頁、第225-227頁、第237-243頁、第269-277頁、1083號卷一第379-467頁、1083號卷二第55-283頁、第317-359頁、第365-400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顏子晴、林昭敏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被告顏子晴部分⑴核被告顏子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販賣毒品之對象雖有2人,惟僅侵害1個國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之法益,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⑵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另編號10至16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等成分,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已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述,被告顏子晴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復從中抽取些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高度行為,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各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顏子晴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皆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論處。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相同之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⑶被告顏子晴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南部弟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乃運行、輸送之意,主觀上必須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他人運輸之意思,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本案被告顏子晴係為販賣附表二編號6所示半塊海洛因磚而攜帶該海洛因磚移動,其目的在於販賣而非運輸,自無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否則,一旦自北部或南部攜帶毒品至彰化縣,即已成立運輸毒品罪,則販賣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皆無適用之餘地,豈是合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顏子晴只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子晴此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已充分保障被告及檢察官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按:縱認為被告顏子晴行為亦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因販賣部分雖僅在未遂階段,然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屬刑法總則所定之減輕原因,並非法定刑之減縮,其法定本刑與販賣既遂無異,不得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與運輸毒品之法定刑比較其輕重,是該兩罪之法定刑仍屬相同,自應依各該犯罪之情節,比較其輕重,雖販賣之行為尚屬未遂,但就對於國人健康危害之程度而言,顯較諸單純運輸毒品之行為,與實害更為貼近,綜合前開情節以觀,自以販賣未遂之情節較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法條競合後之結果,仍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顏子晴自始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續前往被告林昭敏與同案被告詹士生居處兜售海洛因磚,雖林昭敏等2人有或無意購買、或尚未籌足交易金額等情形,但由渠等洽談過程以觀,被告顏子晴先前即贈送被告林昭敏、詹士生2人手機,當日南下彰化後,也陸續向其2人兜售海洛因磚,顯見被告顏子晴目的僅在1次出售海洛因磚,至於買方究竟是林昭敏1人或與詹士生合資,並不重要,被告顏子晴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販賣毒品海洛因磚之行為,雖兜售地點從田尾鄉到永靖鄉、兜售對象先是林昭敏至林昭敏邀請詹士生合資,仍然屬同一次販賣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公訴人認為應該分別論以3罪,容有未恰。
⑷被告顏子晴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
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林昭敏部分⑴核被告林昭敏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詳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被告林昭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皆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該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論處。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相同之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⑵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也經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註:嗣再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昭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不得遽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林昭敏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追加起訴書原雖認定被告林昭敏係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士生、洪金鈴等人,然為該被告堅決否認,而證人詹士生等人亦證稱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此部分自無再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3、被告顏子晴所犯上開5罪,及被告林昭敏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均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顏子晴部分⑴查被告顏子晴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4號裁定依法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上述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上述2減刑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各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⑵被告顏子晴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惟並未完成交易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行,被告顏子晴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依卷內證據觀之,該被告於偵查中均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⑷被告顏子晴與辯護人雖辯稱已供出毒品之來源 張建華 ,然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顏子晴於偵查中雖指稱毒品來源為張建華,然張建華於108年9月2日即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行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該被告供述後警員雖再前往桃園市搜索,但已無查獲任何物品,是張建華遭查獲乙節與被告顏子晴並無關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958號卷第107頁、1083號卷一第339-342頁),並非因被告顏子晴之供詞,始查悉張建華涉嫌販賣毒品。至於被告顏子晴所另供出之 簡弘明 、「 凱蒂貓 」等人,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顏子晴本案持有、販賣之毒品來源有何關係,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等在卷可參(見1083號卷一第257頁)。是以,本案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顏子晴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⑸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案被告顏子晴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係未遂且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已遞減輕其刑;另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3項之罪,雖未經減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不佳,又本次所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業經陳述如前,該被告顯非許多毒品案件常見之小毒販,其犯罪動機在客觀上顯不能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所生危害也甚重,認為其所犯案件均已無情輕法重,致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或減刑後之刑度猶嫌過重時之情形,故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林昭敏部分⑴被告林昭敏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7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該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與本案之2罪罪質相似,顯見未能記取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處,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⑵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查被告林昭敏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雖該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林昭敏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於此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昭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顏子晴除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辦案,指證多名可能涉嫌販賣毒品之人(但未構成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事由,業經說明如上),犯後態度良好;然其2人均有多次違反毒品條例與藥事法之紀錄,素行不佳,且持有或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甚多,對社會之危害與法益侵害程度甚巨;既考量被告2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海洛因磚半塊,係被告顏子晴所有犯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之散裝毒品(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四氫大麻酚),為被告顏子晴所持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之毒品(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林昭敏所持有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物,又上開物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車輛與鑰匙,係供被告顏子晴為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之工具,曾經從田尾鄉載運毒品至永靖鄉,業經該被告自承不諱,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沒收(該車輛雖業經變價拍賣而全部不能沒收,仍得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32之手機(部分含SIM卡,詳如各該編號所載),為被告顏子晴所有,其中編號29之手機係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編號28至30、32之手機則作為犯罪事實欄一(四)聯繫「南部弟弟」、林昭敏等人所用,業經被告顏子晴坦承,且有卷內之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表檢附之蒐證所得資料等可稽,亦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所載物品,部分非被告顏子晴、林昭敏所有,部分雖是其2人所有,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顏子晴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毒品之所得分別為5千元、18萬5千元,均是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
參、無罪之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士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見1083號卷三第139頁)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件屬應判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顏子晴於108年6月4日凌晨4、5時許前往林昭敏居處兜售海洛因磚半塊未果後,被告林昭敏竟基於教唆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被告顏子晴提議前往詹士生居處,去找被告詹士生合資購買海洛因磚,而教唆被告顏子晴運輸海洛因至詹士生居處。因認被告林昭敏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29條之教唆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顏子晴至詹士生居處,欲向被告詹士生兜售毒品,被告林昭敏見被告詹士生無力且無意願出資與伊合資購買海洛因磚後,乃欲獨資購買1塊海洛因磚。被告詹士生見被告林昭敏與被告顏子晴雙方在洽談毒品交易,竟基於幫助被告顏子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到下午1時40分許,提供其居處作為雙方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場所。
惟因遭警查獲,該交易始未遂。因認被告詹士生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及刑法第30條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昭敏涉犯教唆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被告詹士生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上開被告2人、共同被告顏子晴、證人洪金鈴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客觀上共同被告顏子晴有攜帶附表二編號6所示海洛因磚先前往林昭敏居處兜售未果後,再前往詹士生居處欲出售予被告詹士生亦未成,其後被告林昭敏至詹士生居處與被告顏子晴洽商欲購買海洛因磚,惟尚未成交即遭警查獲之事實(詳參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昭敏、詹士生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林昭敏與其辯護人辯稱:是顏子晴自己問林昭敏是否要與詹士生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磚,並非林昭敏教唆顏子晴運輸及向詹士生販賣,且當天顏子晴本就有意前往詹士生居處,並非林昭敏教唆後始生販賣海洛因給詹士生之犯意等語;被告詹士生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詹士生拒絕購買海洛因磚後,僅提供其居處作渠等共同聊天、施用毒品之場所,而非以商談毒品交易為目的,事前並不知顏子晴與林昭敏談論買賣毒品的事情,知道後有要求顏子晴等2人趕快離開,故無幫助顏子晴販賣毒品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昭敏無罪理由
1、參以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被告林昭敏教唆被告顏子晴運輸毒品至詹士生居處之書面證據,是被告林昭敏有無為此行為,僅有在場之證人洪金鈴與被告顏子晴得以證明。而細譯證人洪金鈴於偵訊時之證詞,並未提及是被告林昭敏建議或教唆被告顏子晴前去被告詹士生居處販毒;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在林昭敏居處施用毒品後我就暈過去,醒來後顏子晴說要載我去永靖鄉找一個朋友坐一下,我就跟她過去,期間沒有聽到顏子晴與林昭敏講毒品以外的事情,也沒有聽到林昭敏叫顏子晴去找何人等語(見1083號卷三第55-57頁、第76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無從為不利被告林昭敏之認定。
2、再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子晴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林昭敏、詹士生都有要購買海洛因磚,本來合夥購買,但後來林昭敏要單獨買等語(見5886號卷一第36頁、第40-41頁、第2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去林昭敏家後,林昭敏說半塊海洛因磚不夠,他需要1塊,因為他跟詹士生是合夥關係,需要購買1塊,所以叫我去詹士生家,他們要商量怎麼買,到詹士生居處後並沒有多問,我只要知道他們是否有錢可以購買海洛因磚即可(見1083號卷三第159-161頁、第171、
173、175、186頁)。是依該證人證述內容,其係因被告林昭敏告以要與被告詹士生合資購買毒品,才會接續原有販賣海洛因磚給被告林昭敏之犯意,前往詹士生居處繼續兜售該海洛因磚,是被告顏子晴雖轉而持該海洛因磚前往找尋被告詹士生,但其主觀上目的,還是欲販賣該海洛因磚予被告林昭敏,只不過是多了一名共同購買的買家。況被告林昭敏事後也確實有到詹士生居處與被告顏子晴共同討論購買海洛因磚之情事,益徵被告顏子晴前揭證述內容應為真實。故被告林昭敏之行為,並無使被告顏子晴另行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詹士生之犯意之結果。
3、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3之手機,是被告顏子晴贈送被告林昭敏、詹士生使用,目的是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此為該被告3人所自承。被告顏子晴當時又特別從桃園南下彰化,其冒著攜帶大量毒品可能遭查獲之風險南下,在被告林昭敏表示身上現金不夠,且表明欲與被告詹士生合資購買之情形下,縱然被告顏子晴當時確實未先與被告詹士生聯繫,即前往詹士生居處,因其贈送手機給被告詹士生時,已有日後得隨時聯繫出售毒品之意,堪認其主觀上早有欲出售該海洛因磚牟利之犯意,不會因被告林昭敏之建議才萌生販賣毒品給被告詹士生之想法。
(二)被告詹士生無罪理由
1、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及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主觀上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並無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2、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子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詹士生居處是要確認詹士生是否與林昭敏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要借場地等語(見1083號卷三第175-176頁)。是被告顏子晴初到詹士生居處,是為了販賣毒品給被告詹士生、林昭敏2人,若該筆交易成立,被告詹士生就是交易的一方,客觀上自然無法成立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未遂)之要件。
3、嗣被告詹士生無意購買海洛因磚後,雖被告林昭敏欲自行購買,而與被告顏子晴在詹士生居處有後續磋商之行為,然證人洪金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到了詹士生居處後,詹士生有說他已經被人盯上,叫顏子晴不要常來,如果沒事就不要在哪裡逗留等語(見5886號卷一第305頁、1083號卷三第60-61頁、第71頁),顯見被告詹士生不欲被告顏子晴等人在其住處久留,是該被告辯稱沒有要提供其住處作為交易場所之意之辯解,尚非無據。
4、再者,被告顏子晴、林昭敏與證人洪金鈴等人到詹士生居處後,除洽詢被告詹士生有無合資購買海洛因磚之意願及事後改由被告林昭敏與被告顏子晴洽談欲獨自購買毒品外,渠等還一起在該場所共同吸食毒品(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二
(二)所載),是被告詹士生未將被告顏子晴等人趕離其住處,除了人情世故之原因外,可能還有其他目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僅因客觀上其住處有作為被告顏子晴、林昭敏商談毒品交易之場所,遽認被告詹士生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顏子晴販賣毒品之犯意。
六、據上所陳,被告林昭敏辯稱沒有教唆被告顏子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詹士生辯稱沒有幫助被告顏子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等情,均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30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顏子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一(一)所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顏子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一(二)所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顏子晴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三)所載│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4│如犯罪事實欄│顏子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一(四)所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28││││至30、32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顏子晴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五)所載││├─┼──────┼───────────────────────────────┤│6│如犯罪事實欄│林昭敏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二(一)所載│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7│如犯罪事實欄│林昭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二(二)所載│月。│└─┴──────┴───────────────────────────────┘附表二:(扣案物)┌─┬────────────────┬───┬─────────────────┐│編│名稱(含數量、重量)│持有人│備註││號││││├─┼────────────────┼───┼─────────────────┤│1.│現金新臺幣67萬1千元│林昭敏││├─┼────────────────┼───┼─────────────────┤│2.│現金新臺幣7萬4千元│顏子晴││├─┼────────────────┼───┼─────────────────┤│3.│賓士牌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顏子晴│登記在 黃婉君 名下,已變價拍賣│││-1335號)│││├─┼────────────────┼───┼─────────────────┤│4.│汽車鑰匙1把│顏子晴│上開賓士車之鑰匙│├─┼────────────────┼───┼─────────────────┤│5.│海洛因殘渣袋1個│洪金鈴││├─┼────────────────┼───┼─────────────────┤│6.│海洛因磚半塊(含袋毛重185.9公克│顏子晴│編號6、7、8合計淨重231.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30.22公克,空包裝重合計│││││25.37公克,純度75.02%,合計純質淨│││││重173.45公克。│├─┼────────────────┼───┼─────────────────┤│7.│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9.66公克)│顏子晴│編號7至9為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散裝毒│││││品之海洛因,因編號7、8與非散裝毒品│││││之編號6純度相同,且一同檢驗純質淨│││││重。爰依含袋毛重為比例計算編號7、8│││││之純質淨重為47.42公克(計算式:69.│││││95/255.85*173.45=47.42,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編號9後,合│││││計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之加重其刑標準│││││。│├─┼────────────────┼───┼─────────────────┤│8.│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40.29公克)│顏子晴││├─┼────────────────┼───┼─────────────────┤│9.│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94公克)│顏子晴│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⒑│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9.80公│顏子晴│送驗淨重16.5255公克,驗餘淨重16.48│││克;檢體編號B0000000)││55公克;編號10到15合計送驗淨重56.2│││││867公克,驗餘淨重55.9245公克,純度│││││93.9%,合計純質淨重52.8532公克。│├─┼────────────────┼───┼─────────────────┤│⒒│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9.15公│顏子晴│送驗淨重16.6763公克,驗餘淨重16.58│││克;檢體編號B0000000)││13公克│├─┼────────────────┼───┼─────────────────┤│⒓│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8.83公│顏子晴│送驗淨重6.3156公克,驗餘淨重6.2641│││克;檢體編號B0000000)││公克│├─┼────────────────┼───┼─────────────────┤│⒔│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86公│顏子晴│送驗淨重12.4517公克,驗餘淨重12.36│││克;檢體編號B0000000)││93公克│├─┼────────────────┼───┼─────────────────┤│⒕│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7公克│顏子晴│送驗淨重2.2206公克,驗餘淨重2.1643│││;檢體編號B0000000)││公克│├─┼────────────────┼───┼─────────────────┤│⒖│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14公│顏子晴│送驗淨重2.0970公克,驗餘淨重2.06公│││克;檢體編號B0000000)││克│├─┼────────────────┼───┼─────────────────┤│⒗│大麻(含袋毛重0.83公克;檢體編號│顏子晴│送驗淨重0.3971公克,驗餘淨重0.3042│││B0000000)││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⒘│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2.8公克)│林昭敏│編號17、18、19合計含袋毛重38.16公│││││克,經拆封後為13包,其中1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送驗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其│││││餘均含海洛因成分,編號2送驗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8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純度25.23%,純質淨重0.4│││││8公克;編號3-13送驗總淨重25.1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12公克,空包裝總│││││重2.58公克,純度78.88%,合計純質│││││淨重19.86公克;故編號17、18、19之│││││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為20.34公克。│├─┼────────────────┼───┼─────────────────┤│⒙│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6.65公克)│林昭敏││├─┼────────────────┼───┼─────────────────┤│⒚│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8.71公克)│林昭敏││├─┼────────────────┼───┼─────────────────┤│⒛│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6.69公│林昭敏│編號20、21、22共13小包,合計淨重23│││克,內有9包,編號B0000000送驗淨││.40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3.0959公克│││重1.4818公克,驗餘淨重1.4511公克││;純度99%,合計純質淨重23.1665公│││;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5704公克││克。│││,驗餘淨重1.5479公克;編號B08076│││││72送驗淨重1.5376公克,驗餘淨重1.│││││5282公克;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5543公克,驗餘淨重1.5380公克;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5596公克,驗│││││餘淨重1.5376公克;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5079公克,驗餘淨重1.4886│││││公克;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5778│││││公克,驗餘淨重1.5580公克;編號B0│││││807677送驗淨重1.5152公克,驗餘淨│││││重1.5074公克;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5028公克,驗餘淨重1.47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35公│林昭敏││││克;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0563公│││││克,驗餘淨重3.0327公克;編號B080│││││7680送驗淨重3.0423公克,驗餘淨重│││││2.9948公克;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0445公克,驗餘淨重3.0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3公│林昭敏││││克;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4500公│││││克,驗餘淨重0.4203公克)│││├─┼────────────────┼───┼─────────────────┤││電子磅秤3台│顏子晴│1大台為詹士生所有;另2小台為顏子晴││││詹士生│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詹士生││├─┼────────────────┼───┼─────────────────┤││注射針筒1批│詹士生││├─┼────────────────┼───┼─────────────────┤││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洪金鈴││││sim卡)│││├─┼────────────────┼───┼─────────────────┤││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林昭敏││││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26、000000000000000)│││├─┼────────────────┼───┼─────────────────┤││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顏子晴││││9154)│││├─┼────────────────┼───┼─────────────────┤││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顏子晴││││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26)│││├─┼────────────────┼───┼─────────────────┤││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顏子晴││││6994)│││├─┼────────────────┼───┼─────────────────┤││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詹士生│顏子晴贈送│││號sim卡1枚)│││├─┼────────────────┼───┼─────────────────┤││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顏子晴││││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7)│││├─┼────────────────┼───┼─────────────────┤││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林昭敏│顏子晴贈送│││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