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海商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上訴人 天俊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淳宇 律師追加被告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追加被告台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達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追加被告運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琴 追加被告 王承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邱柏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達國際有限公司、王承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ㄧ、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神通公司)簽訂運輸契約書,由萬泰神通公司負責運送伊之貨物,伊於契約期間交付7個貨櫃寵物飼料(下稱系爭貨物)予萬泰神通公司,詎萬泰神通公司遲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送至指定地點,嗣伊發見系爭貨物已在市場上流通,足認系爭貨物已喪失,又萬泰神通公司自承系爭貨物係其業務主任邱柏榕(與萬泰神通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私下所承接,爰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99萬5,880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請求金額為2,195萬9,946元,並追加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國際公司)、王承偉、台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與萬泰國際公司、王承偉、新運公司合稱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為被告,主張邱柏榕未經伊同意私下將該批貨物轉交予王承偉負責,並由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為運送致伊貨物遺失,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與邱柏榕連帶賠償2,195萬3,84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648頁)。
三、經查,上訴人係以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應與邱柏榕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惟原審所審理係被上訴人間「僱傭人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邱柏榕與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間「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尚非同ㄧ,證據資料無從加以援用。又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自始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始為被告之追加,對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難謂無重大影響,尚難以萬泰神通公司已對邱柏榕及王承偉、新運公司、運達公司於原法院另訴請求損害賠償,即認於其等之程序利益不生影響。又上訴人雖主張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與邱柏榕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然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為被告,即有未合,且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及被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見本院卷一第500至508頁、第518至530頁、卷二第11至13頁;卷一第625至626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追加萬泰國際公司等4人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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