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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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丁于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于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9月18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有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而於108年3月2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6500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615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80號代為執行,而聲明異議人已於108年8月7日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執行傳票命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暨檢察官續予執行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
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並暫緩執行云云,於法無據。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假釋出監多年已積極回歸社會,如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恐不能繼續伴母終老,徹底滅絕未來人生展望等情,亦與應否撤銷假釋之判斷無涉。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故意犯罪
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者,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而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云云。惟「假釋」乃基於刑事政策為激勵徒刑受刑人自新,所為附條件暫時釋放之行刑中止措施,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寓意以觀後效。關於刑罰之執行,立法者本即可裁量決定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前釋放之特殊待遇,受刑人就該等法律所創設之恩典祇有單純期待,而無聲請假釋之請求權,此觀諸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僅規範假釋要件及核准程序,而非保障受刑人有何「假釋權」即明。是受刑人之假釋期待,並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法律可予之,亦可奪之,然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及其相關協同意見書就此亦闡釋析論綦詳。上開解釋祇不過認為現行法律僅有行政申訴規定,尚有未足,就受刑人接近利用法律既然業已規定之假釋制度,自應許其就假釋提報暨審核過程是否違反正當程序提起司法救濟,要求程序上之無瑕疵裁量而已,並非肯認其有若何之實體權利而應予訴訟保障。且不服撤銷假釋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就檢察官針對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甚明。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有關假釋之事項所定之假釋要件,所為之立法裁量,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本院對於上開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之確信,未認有抵觸憲法之疑義,且相關法規亦未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權利,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