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碧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碧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碧鴻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業務過失傷害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6.04.15│106.04.15│├───────┼────────┼────────┤││宜蘭地檢106年度│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察機關案號│偵字第2898號│偵字第7480號│├───┬───┼────────┼────────┤││法院│宜蘭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107年度交上易字││實審││70號│第324號││├───┼────────┼────────┤││判決│106.11.14│107.12.27│││日期│││├───┼───┼────────┼────────┤││法院│宜蘭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107年度交上易字││判決││70號│第324號││├───┼────────┼────────┤││判決確│106.12.20│107.12.27│││定日期│││├───┴───┼────────┼────────┤│備註│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