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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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第81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子晴選任辯護人顏嘉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子晴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子晴(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
3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6-2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茲因本院首次羈押期滿之3月,並無31日之相當日,依前揭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3月之末日即3月30日為羈押期間屆滿日【本案後續倘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自仍應以本院接押之3月31日為基準日,視期間屆至之當月,是否有該相當日(即31日)以定該期間之末日,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係在原審同案被告 詹士生 (未據上訴)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附屬建物(鐵皮屋)為警查獲,該址整體外觀係舊式三合院建築(參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第7頁),顯係查緝不易而利於隱避,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所判處之刑度非輕,全案仍在本院審理中,慮及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故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作案手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期確保後續審判(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乃至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本案尚未終結,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消滅,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四、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