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世文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巷○號其住處前,因故與鄰居 王靖玄 發生爭執,王靖玄推倒張世文後,雙方進而互相拉扯毆打(王靖玄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確定),張世文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王靖玄衣領及所戴金項鍊,並於王靖玄倒地後抓其肚子及生殖器,致王靖玄受有頸部、前胸、腹壁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及金項鍊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靖玄。
二、案經王靖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世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人王靖玄、王○盛證詞之證明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張世文固坦承有於上述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王靖玄因故發生爭執,但否認其有何傷害及毀損等犯罪行為,辯稱:本案事實雙方不是互毆,伊先被王靖玄推倒後,即遭王靖玄毆打,伊不可能僅憑空手即可碰觸到王靖玄的頸部、前胸等部位並致其受有傷害,伊根本沒有出手,沒有抓他的肚子跟生殖器,他的傷不是伊造成的;又伊於遭毆打而防護時有拉到王靖玄衣領,但沒有拉到項鍊,當時也沒有看到他有戴金項鍊,伊當時自保尚且不及,更無故意扯斷毀損王靖玄金項鍊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雙方進而互相拉扯毆打,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及所戴金項鍊,並於告訴人倒地後抓其肚子及生殖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前胸、腹壁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及金項鍊斷裂而損壞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玄於警詢及偵查指證明確(見偵卷第
41、43、80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頸部、前胸、腹壁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108年7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61-65頁;原審卷第79-89頁),而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受傷部位,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拉扯衣領,及倒地後遭被告出手抓其肚子之傷害方式、部位等情節互核相符。另告訴人當時所戴之金項鍊確已斷裂而損壞之事實,亦有毀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確有發生互相扭打,徒手毆打對方,之後地上有斷裂之金項鍊之事實,並經證人證人王○盛(告訴人之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83頁),雖被告於本院指稱王○盛於警詢、偵查證述不實在(見本院卷第52頁),並聲請傳喚王○盛對質(見本院卷第39頁),而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王○盛到庭接受被告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證人王○盛依然具結證述其有當場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有雙方互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79頁)。
㈢、證人王○盛與告訴人雖有親屬關係,其證言在法律上亦無不得採納之限制,法院自就其所證上情,加以審酌推理,而為事實之判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對照告訴人及證人王○盛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其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並與告訴人上述傷勢、受傷部位及金項鍊毀損等客觀事實相符,而被告亦坦認其當時為防護而有拉到告訴人衣領之舉,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出手」。從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雙方拉扯混亂之際,進而發生上述「互毆」之事實,衡情應可採信,且該互毆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及財物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辯稱雙方並無互毆,告訴人之傷勢及金項鍊斷裂毀損非其所造成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事實經過雖係告訴人先動手推倒被告而為不法侵害,惟被告嗣後拉扯告訴人衣領及金項鍊,及抓其肚子及生殖器等行為時,該不法侵害顯已過去。再者,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進而動手互毆之事實(如證人王○盛證述如前),顯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據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上述傷害及毀損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被告張世文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張世文構成上述傷害罪,而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里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毀損告訴人之金項鍊,對告訴人健康、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毀損情況,被告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定、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元折算1日,
五、綜合以上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根據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張世文犯罪的理由,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的事實認定、適用法令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上訴仍然堅稱其無本案傷害及毀損犯罪,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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